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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思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南,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南,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孟衙巷后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5********,系泉州市鲤城区车顺汽车租赁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加庆,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孟衙巷后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5********,系吴思南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秀线,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孟衙巷后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9********,系吴思南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浔美工业区内(泉州丰泽远大通讯设备器材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9451-8。法定代表人苏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芳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思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吴思南以其经营的泉州市鲤城区车顺汽车租赁店与国安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吴思南将闽C80A**号汽车出租给国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月租金34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国安公司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因操作不当或行驶不能过的凹凸路面等而造成车辆各部件损坏的,应赔偿吴思南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3月15日,国安公司将所承租汽车归还吴思南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北京现代汽车泉州中达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维修项目及费用为:1.拆装喷漆相关件、整形修复全车凹陷处计700元;2.全车喷漆计3800元,合计4500元。另查明,闽C80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吴思南之父吴加庆,吴加庆表示该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其与吴思南的家庭共有财产,由吴思南负责对外出租,收益由吴思南收取。吴思南请求判令:1.国安公司赔偿吴思南汽车修理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思南提供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及照片虽记载了诉争车辆外观受损及维修的事实,但未能体现受损的时间及原因。且国安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承租车辆交还吴思南时,吴思南并未对车辆外观受损问题提出意见,在《车辆交接记录单》也只注明“3月5日至15日,车租没收到”。另该证据载明车辆进厂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距离国安公司交还车辆已近一个月。因此,吴思南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受损与国安公司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吴思南关于其车辆外观受损系国安公司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国安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45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思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思南负担。宣判后,吴思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正。一、吴思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受损系国安公司使用不当造成。1.《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虽记载车辆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但实际车辆在国安公司归还的次日就交付维修。因为国安公司拒不支付汽车修理款,吴思南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于是到4S店补开发票,才造成实际送修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吴思南在国安公司归还车辆后,并没有再使用该车,车辆的损坏是国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2.国安公司逾期归还诉争车辆,但仅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审认定国安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的租金,与事实不符。二、国安公司在使用诉争车辆期间存在两次交通违法行为共被罚款200元,吴思南已代为缴纳,根据合同约定,国安公司应向吴思南支付上述代缴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思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国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国安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租赁车辆归还吴思南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思南向本院提供处罚决定书二份,以证明国安公司在使用本案诉争车辆期间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并申请证人陈钦铭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损坏是由国安公司使用造成的。国安公司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已及时结清。虽证人表示录音录像光盘的内容与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一致,但如有不一致,应以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该证言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及需要多少维修费用。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国安公司是否应赔偿吴思南汽车修理款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车辆外观损坏属于容易检查的直观损坏,在汽车租赁的交付及退还环节,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核实是否存在外观损坏。本案中,国安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将承租车辆交还吴思南时,吴思南并未对车辆外观受损问题提出意见,在《车辆交接记录单》也只注明“3月5日至15日,车租没收到”。据此,应当推定国安公司在承租车辆期间没有造成车辆外观损坏。《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体现的车辆进厂修理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距离国安公司交还车辆已近一个月时间,而吴思南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坏是由国安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思南主张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时间为国安公司归还的次日,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思南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到国安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该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思南却主张国安公司仅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二审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吴思南请求国安公司支付其代为缴纳的交通违法罚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吴思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郑昭文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钟毅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