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用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陈用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用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用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应为陈用林安排工作,不应支付生活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陈用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陈用林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用林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份。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因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陈用林工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陈用林离开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后,在其他整合矿井工作,并且工资一直发到2012年6月份,陈用林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不符合领取生活费的条件。因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陈用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陈用林工作;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陈用林生活费。上述第一项,限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陈用林系依据河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经本人自愿,被派到该公司整合矿井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本人到整合矿井工作,陈用林被派到整合矿井后,由于嫌弃工作条件艰苦,违反规定擅自离岗,因此,我单位不应当为陈用林安排工作,不应支付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用林上诉称:上诉人陈用林1995年1月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工种为采煤工。2011年6月份被派往不具备生产条件、经常停工停产的鹤郑嵘达煤业有限公司工作,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即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生活费,上诉人陈用林不属于企业下岗人员,原审判决不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用林与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安排陈用林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陈用林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原审判令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仅安排陈用林工作,对陈用林自2012年6月份从整合矿井回来以后不发放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用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支付陈用林19个月共计15520元生活费(其中2011年6月至9月每月64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为8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秀贤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刘自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