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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特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贸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国贸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特字第0035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6号(住宅)楼戊801室。法定代表人秦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征途,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国贸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2层2单元207。法定代表人张合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爱兰,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国贸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隆通公司申请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存在如下问题。1、该裁决认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对资料进行了审核的义务”。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北京国贸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精诚公司)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财政部财协字(1999)103号文《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暂行办法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对审核报告合法性负责。国贸精诚公司的审核人员要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国贸精诚公司的义务”在收取全部结算资料经审核后提交初审意见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三方就初审意见进行交换意见,三方意见一致并签字后完成审核业务,并出具报告”。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从事工程造价审核相关工作要有相应资质并对相关审核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国贸精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未附任何相关资质资料,国贸精诚公司(原北京利名祥咨询有限公司)在从事审核工作期间依据前所述《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财政部财协字(1999)103号文等法规出具的审核报告,违反了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此外,本案合同约定为审核报告,而国贸精诚公司出具”名为审核报告而内容为审计报告”的报告,依据相关法律,此类报告应由注册���计师签章,而国贸精诚公司出具的报告仅由注册造价师签章,该报告在认定应核减项中未得到施工方的签字认可,使工程造价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审计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2、该裁决认定”申请人出具并送达给我公司的书面报告应视为最终的报告”。该报告不应是最终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国贸精诚公司作为中间人对施工方提交建设方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并且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据施工方和吉隆通公司未最终认可的结果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是最终报告。国贸精诚公司所称”我公司认可所得结论与施工方也联系无果”,不是事实,吉隆通公司法人从未认可该审核结论,并且遗漏了施工方于2011年1月27日曾给吉隆通公司发律师函的事实。同时送达的报告虽经吉隆通公司人员陈××签收,但签收收据明确注明接收的原因为”待公司盖章”,并不能证明公司法人接受该审核报告结果。3、该裁决认定合同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吉隆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目的、付款目的是取得相关法律效力的审核报告,不是只要出具报告,吉隆通公司就应该全额付款。吉隆通公司除支付基本服务费20000元外,已经支付效益报酬50000元,在报告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全额支付效益报酬显失公平。且该合同为国贸精诚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按不利于拟定方理解,吉隆通公司认为只有达到合同目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才能具以计算效益收费。4、该裁决书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吉隆通公司最近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才知道原约定书违反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贸精诚公司作为合法中介机构,理应知道该合同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吉隆通公司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并实施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为无效合同。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核报告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仲裁中只强调提交了报告,而未考虑报告存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重大缺陷,国贸精诚公司隐瞒报告有效性证据的事实,该裁决书如此裁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执行将侵犯吉隆通公司合法权益,请法院认定国贸精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吉隆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国贸精诚公司答辩称:1、关于吉隆通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的报告不是最终的审核报告。国贸精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阐述的案情、仲裁庭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仲裁裁决认定的报告是最终的审核报告符合法律依据。有关遗漏��施工方于2011年1月27日曾给吉隆通公司发律师函的事实是:施工方要求对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和工程款未支付的利息索赔等提出索赔要求。这部分内容吉隆通公司未委托国贸精诚公司审核(未提供任何资料给国贸精诚公司),2011年2月初施工方第3次更换造价人员并与国贸精诚公司审核人员进一步核对,核对后施工方造价人员对国贸精诚公司审核的结果没有意见,只是对延误工期和工程款未支付的利息索赔等提出索赔要求。审核报告送达时间是2012年4月6日,当时是吉隆通公司为其有依据与施工方谈判要求国贸精诚公司提供的报告,所以报告结果甲方人员是认可的并进行了签收。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报告是最终的审核报告符合事实。2、有关”审计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的问题,国贸精诚公司认为吉隆通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项目竣工审计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审计的区别不了解。两者在项目竣工审计与工程造价审核在依据、标的、目的、法律效力、从业人员等方面是有本质区别。两者依据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项目竣工审计,主要根据国家的审计法和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在执行中是否超支,超支原因,有无隐匿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人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分基建投资之类的违纪行为等。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审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依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定额工料消耗标准、取费标准以及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参数、设计图纸和工程实物量,工程造价的确认和控制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在竣工验收后结合施工变更、工程签证的情况,作出符合施工实际���竣工造价审查结果,它是承发包双方结算的依据,也是工程决算的基础资料和依据。两者法律效力不同: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它单位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凡对建设单位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结果,对施工单位的造价结算不具有约束力。工程造价中的工程结算审核,以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以承发包双方发生的实物交易为依据,按照国家或地方施工的工、料、机消耗标准进行核算,对双方有约束力。其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法律依据。两者的目的不同:审计由独立的机构和人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行为。审计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制投资者��金进行有效的控制,减少投资者滥用职权截留资金,转移资金于小金库,造成建设资金流失,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其职能是一种监督行为。工程造价审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经济法律手段,解决工程建设活动中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从而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经济效益目的的行为,是确定造价的实施过程和行为。两者从业人员不同:审计以会计师、审计师为主;而工程造价审核以工程经济和工程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为主。国贸精诚公司具有造价咨询资质,审核人员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因此国贸精诚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无重大缺陷。3、国贸精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吉隆通公司应该全额支付咨询费用。4、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综上,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吉隆通公司认为国贸精诚公��隐瞒证据的撤销裁决理由。吉隆通公司认为国贸精诚公司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有效审核报告,但国贸精诚公司仅提交了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的审计报告,而且没有提交证明该审计报告系有效报告的证据,属于隐瞒证据。本院认为,吉隆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贸精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对于吉隆通公司的该项撤销裁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吉隆通公司认为国贸精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没有经过吉隆通公司确认的撤销裁决理由。吉隆通公司认为国贸精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的审核报告,也没有经过吉隆通公司确认。本院认为,吉隆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经本院庭审询问,吉隆通公司亦认可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吉隆通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吉隆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的撤销裁决理由。吉隆通公司认为在审核报告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全额支付效益报酬显失公平,且合同条款应按照不利于订立合同一方的方式进行解释,如果要求吉隆通公司支付款项违背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国贸精诚公司为吉隆通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合同,吉隆通公司未能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有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吉隆通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四、关于吉隆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撤销裁决理由。吉隆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庭审询问,吉隆通公司称该合同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无法确认违反哪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吉隆通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吉隆通公司所提的撤销裁决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吉隆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军代理审判员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