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27号。法定代表人龚腾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88号(时代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董事长。原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旅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艳,被告光明国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中旅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联营做广州至张家界铁青旅游专列。为联营之需,原告向广东铁青旅行社国内旅游公司缴纳了6万元押金。因组织客源不力,造成专列未做成,前述6万元押金全部被广东铁青旅行社国内旅游公司扣抵违约金。该6万元的联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在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经原告一再主张,但上述损失未经结算。且在前一案件审理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8万元存款被错误保全达两年零七个月之久。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一、判令被告立即承担3万元联营损失并立即将其支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原告损失78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东方中旅公司依法变更第二项诉求,要求将判令被告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赔偿原告损失7808元变更为4404元。原告东方中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伙经营及被告申请对原告8万元旅游质量保证金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广东青旅交纳6万元押金并被对方扣除的事实;3、《(2012)张定法民二再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旅游质保金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4、《(2012)张定法民二再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旅游质保金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光明国旅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光明国旅公司和张中旅是合伙,只是有意向,张中旅没有打钱给广东铁青。光明国旅公司申请冻结的保证金,如果就算有利息,也应该由旅游局结算,光明国旅公司申请冻结张中旅的钱,不是东方中旅的,名称更改之前,和东方中旅没有关系;证据2,这个调查情况是事实,这个6万元的押金绝对不是事实,被调查人不是总经理,只是办公室的。张中旅没有向广东青旅交20万元,所交纳的6万元是他们之间的团款;证据3、4,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损失。被告光明国旅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联营损失,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不存在所谓3万元的问题;三、原告给广东铁青旅交纳6万元押金,铁青旅讲应退原告团款20954.5元,他们之间存在什么合作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光明国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光明国旅公司已经给原告汇了钱,但原告没有给广东青旅汇钱,及光明国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的事实。原告东方中旅公司的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给原告电汇20万元是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的关联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证明目的。对是否入账表示不清楚,但跟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东方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被告光明国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光明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东方中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复印件,原告表示不清楚,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光明国旅公司与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意向合伙做广州至张家界旅游专列。2009年2月13日,被告光明国旅公司通过广州商业银行向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电汇人民币20万元,电汇凭证号码为XI07728309。2009年8月6日,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了6万元的专列押金。因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客源不力,造成广州至张家界旅游专列未开通。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扣除后,剩余20954.5元团款未向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查明,在光明国旅公司诉东方中旅公司、第三人张健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光明国旅公司申请对东方中旅公司的旅游质保金18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一审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23日以(2012)张定法民二再重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东方中旅公司旅游质保金18万元。该案经二审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13年10月12日以(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东方中旅公司归还光明国旅公司押金10万元,并驳回光明国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该生效判决未对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扣除问题进行处理,东方中旅公司诉至本院。综合原告东方中旅公司的诉求,被告光明国旅公司的答辩,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一、原告东方中旅公司所诉称要求被告光明国旅公司应支付30000元的联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客源不力而导致专列未能开通,被告光明国旅公司与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做旅游专列的权利与义务终止,被告光明国旅向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交的押金问题亦进行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东方中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将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的专列押金60000元依合同扣除,即实际已经造成60000元的损失。经查明,导致专列不能开通的原因系张家界张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客源不力,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论大小均应由原告东方中旅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东方中旅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光明国旅公司应支付30000元的联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东方中旅公司要求被告光明国旅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在光明国旅公司诉东方中旅公司、第三人张健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光明国旅公司申请对东方中旅公司的旅游质量保证金18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做出了相关保全裁定。现原告东方中旅公司以错误保全为由,要求被告光明国旅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霞人员陪审员刘光明人员陪审员符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