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寿云、王元方与王树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云,王元方,王树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明上诉人吴寿云、王元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大民初字第616号驳回吴寿云、王元方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寿云、王元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和王明通、被上诉人王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系两原告小儿子。原、被告原系一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6口人12.48亩土地(其中含两原告),3口人1.1亩自留地。现原、被告已分户并分开生活,被告却拒不交出两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经相关部门调处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4.86亩土地。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农村承包户内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成员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分别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寿云、王元方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一审裁定后,吴寿云、王元方不服上诉称,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家庭分户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而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条例中的纠纷解决处理主体应当理解为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即在承包人家庭内部达不成协议时,应由土地的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承包人之间分户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履行发包人的职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承包人,其在承包合同中同为承包方,其之间为分户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解释》中的承包合同纠纷。故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