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金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733041-9。法定代表人:叶兆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成公司系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25年11月9日,股东为永×公司,刘伟原为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6月1日起调往香港集团总公司任职。永成公司主张刘伟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从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1932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且未支付货款,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19份《销售发货单》,其中编号为T101××6、T101××7、T101××0、T101××0、T101××1、T101××1、T110××3、T110××6、T110××8的9份发货单载明销售客户为张家界办事处,销售人员为龙某某,销售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31日,刘伟在“批准”处签字,“收货”、“发货”等处为空白,9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80035元;另外10份送货单载明销售客户为西安办事处(王某某),销售人员为王某某,销售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10日、5月27日、5月28日,刘伟在“批准”处签字,“收货”、“发货”、“审核”等处为空白,10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113279.5元。上述发货单备注内容有“此销售发货单为我公司的销售合同”等。刘伟主张王某某、龙某某均为永成公司销售人员,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并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审计报告、民用漆责任制方案实施细则、工资表、收数表、供货合同书、产品经销授权书、收款收据、驻外办事处规章制度等证据。上述审计报告、民用漆责任制方案实施细则显示永成公司销售部分工业漆和民用漆两个组别,民用漆组别由营业部(刘某明、刘某宇、龚某、麦某某、各驻外办事处)、技术部、生产部、品管部构成,两组别均需向总经理刘伟报告责任,刘伟最后要对集团总公司香港管理层及公司首席顾问潘某某汇报;产品经销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王某某先生为陕西省西安市办事处主任”,有效期至2012年5月17日,授权书加盖有永成公司公章;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西安办事处(王某某)交来货款45894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永成公司收款专用章,收款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永成公司否认工资表、收数表、收款收据、供货合同书、产品经销授权书、驻外办事处规章制度等证据的真实性,否认王某某、龙某某二人为其公司员工,亦否认其设立有西安办事处和张家界办事处。永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伟支付永成公司货款193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永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就其主张的永成公司、刘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19份销售发货单,该发货单上刘伟在“批准”处签字,但结合刘伟上述期间担任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事实,仅凭刘伟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推导出刘伟从永成公司提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永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刘伟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15元,由永成公司承担。上诉人永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刘伟赔偿永成公司损失193214.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件的事实。永成公司是由永×公司在中山市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刘伟首先是永×公司的员工,然后2009年被派到永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到2011年6月1日离职。刘伟在永成公司任职期间,永成公司还有永×公司派出的董事长潘某某。刘伟的经营活动既要对香港总公司承担责任,也要对董事长潘某某承担责任,刘伟的重大经营活动,必须向董事长潘某某汇报和经过同意。刘伟在永成公司实际上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由于永成公司是从事油漆生产销售的,永成公司的员工包括刘伟都可以从永成公司提货销售,只需自己签字提货、自己负责回收货款交回公司即可,不需要刘伟作为总经理的签字监督行为。正如永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是刘伟自称有亲友想在湖南张家界和陕西西安做生意,经营永成公司产品,但是由于永成公司及董事长潘某某均不认识这些人,才让刘伟以自己名义提货,并对永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刘伟以自己名义从永成公司处提走诉争的货物,并没有付款,才引发该诉讼。二、关于刘伟的理由。刘伟在一审答辩时,假设永成公司里存在王某某和龙某某这二个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假设。实际上,永成公司并没有王某某和龙某某,如果有,他们向永成公司申请后,可以直接签字提货、负责回收货款交回永成公司即可。但从19张《销售发货单》可以看出,虽然在销售客户和销售人员栏内,有张家界办事处、龙某某,西安办事处、王某某宇样,但没有龙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字,只有刘伟的签字。永成公司至今无法判断龙某某、王某某是否存在,更不知道这二人的性别、户籍、住址、年龄、联系方式等。刘伟在一审答辩时,又假设永成公司设立了张家界办事处,指定龙某某负责,设立了西安办事处,指定王某某负责,并提供了一份《产品经销授权书》,里面有“授权王某某先生为陕西省西安市办事处主任”字样。永成公司并没有设立西安办事处、指定王某某负责,也没有发出过《产品经销授权书》,董事长潘某某对此更不知情。刘伟作为永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需要可以接触到永成公司公章,该《产品经销授权书》应该系刘伟制作发出的,是个人所为。刘伟又提供了一份2010年7月7日,编号为016417××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如果是想证明刘伟已经清偿了永成公司起诉的193214.5元的部分,那么永成公司起诉刘伟的是从2010年12月10日到2011年5月28日未支付的货款损失,而《收款收据》是2010年7月7日的,与永成公司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如果是想证明永成公司设立了西安办事处,那么因为该《收款收据》原件为刘伟持有,应当是刘伟交款时,财务人员按照其要求所书写。从刘伟持有《产品经销授权书》和《收款收据》这二份证据原件也可以看出,如果真有西安办事处,那么该办事处也是由刘伟控制和管理。三、关于本案件纠纷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伟从永成公司处提走货物,拒不付款,造成永成公司损失,其实际是侵占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件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四、一审判决书的错误。一审没有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永成公司利益。永成公司起诉时,由于该案件发生已久,永成公司现存的证据表明是欠款纠纷。但随着刘伟的答辩,特别是刘伟当庭提交的证据,案件的案由已经发生变化,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转变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判决书的错误在于不以结案时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并作出判决,而是以永成公司起诉时的案由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1、永成公司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永成公司与刘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永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改变案由和诉讼请求,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超越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之外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应当告知另行起诉,而不在本案二审中作为一个诉讼请求予以审理。3、永成公司提出刘伟应当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原审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永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都明确表明永成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调查时,永成公司陈述,一审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刘伟支付货款193214.5元,二审其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刘伟赔偿永成公司损失193214.5元。本院认为:永成公司在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刘伟支付货款193214.5元,但刘伟时任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在涉案19份销售发货单上的“批准”处签字,不足以证明永成公司与刘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永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刘伟赔偿永成公司损失193214.5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当事人就该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永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