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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田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捕前住包头市。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凉城县。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吉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捕前住包头市。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现住址:呼和浩特市。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吉顺、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1、3、4、5、6、7、8、9、11起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上述犯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盗窃数额较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三角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该车由杨某某负责销往呼市,并分给郭某某等人500元赃款。2、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沃尔玛东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蓝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沃尔玛东门,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红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4、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东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蓝白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5、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三角商场西门,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宝石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6、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三角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7、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沃尔玛东门,盗窃被害人郝某某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该车由杨某某负责销往呼市,并分给郭某某等人500元赃款。8、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东门对面,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紫色永久金蝴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三角商场西门,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红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10、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荣资商厦北门口,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紫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1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三角商场西门,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黑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12、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在包头市昆区乌兰道金三角商场北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紫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值卖给杨某某。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其涉案的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租他的底店用于存放旧电动车。(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替儿子杨某某租底店存放旧电动车并替他卖过电动车,并将涉案被盗的电动车卖给刘秀珍。(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从杨某甲手中购买过涉案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车,并证实听杨某甲讲车从包头偷的。(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家以很便宜价格销售旧电动车。(5)证人李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从2012年3月份到2012年8月份经常到丰景佳苑小区车棚和广源小区华龙苑车棚内存放多种品牌电动车。(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店购买彪牌电动车的时间及价格。(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丢失电动车后曾到其店内查看监控录像。(8)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乔某某曾将一辆涉案彪牌电动车骑回家。(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是被告人高某某骑回家的。3、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20号、46号、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4、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白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辨认涉案电动车的辨认笔录。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涉案电动车的购买凭据、退赃手续。6、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可对涉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其涉案的其余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犯罪;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审 判 员  尹轩人民陪审员  郑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