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玉蒿与伏维生、裘启忠、张友成、陈克利、蒋俊华、张春钿、林高红、李德胜、王超、程其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蒿,伏维生,裘启忠,张友成,蒋俊华,王超,陈克利,张春钿,林高红,李德胜,程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玉蒿,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涂忠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维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启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张友成,男,暂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蒋俊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王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陈克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张春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林高红,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李德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程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玉蒿诉被告伏维生、裘启忠、第三人张友成、陈克利、蒋俊华、张春钿、林高红、李德胜、王超、程其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对所有第三人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原告张玉蒿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忠良、被告伏维生委托代理人陈巍、裘启忠(第一次开庭于庭审中途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蒿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伏维生和新杭镇政府订立新杭镇集新区土地开发建房协议。2010年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分房协议。2011年5月份原、被告将已建竣工位于广德县新杭镇街道司法所旁6-1楼分别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伏维生。另原、被告合伙期间,承建了新杭镇政府某河堤和护坡等工程项目,新杭镇政府又在三合伙人处回购了四间房屋的土地,价款为22万元,上述工程款项均由伏维生掌控。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承建的店面房和所得利润等进行了核算和分配,被告伏维生以种种理由未在该清单上签名,也未将原告应得利润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应得利润等计人民币679630元及利息;3、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杭镇新区土地开发建房(新农村项目)、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伏维生和新杭镇人民政府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等;3、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等情况;4、分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将已建竣工的位于新杭镇长安路北A区1栋房屋按每人持有的股份进行了分配等情况;5、分房协议平分面积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将店面房按照每人持有的股份进行了分配等情况,原被告将合伙所得的利润按照每人持有的股份进行了分配等情况。6、销售房屋清单,证明原被告将已竣工的位于新杭镇司法所旁6-1楼房屋销售给第三人及收取购房款等情况;7、清单及清算协议(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明被告伏维生应当支付给原告21241元,裘启忠应得支付给原告15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伏维生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开发完毕,各方当事人已经分配了绝大部分的收益,该协议已无法解除,且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请相互矛盾,因此,请求法庭对第一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不能将该合伙所有资金进行分配;不考虑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目前原告可分配的利润已经是负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伏维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杭镇新区土地开发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陈献开与伏维生、张玉蒿购房协议书、陈献开与伏维生、张玉蒿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伏维生、裘启忠、张玉蒿合作协议,证明新杭镇新区土地开发建房(新农村项目)是由伏维生与新杭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取得该项目,张玉蒿出资100万元,是由陈献开购房款转变而来,合伙出资情况为伏维生出资147万元,张玉蒿出资100万元,裘启忠出资40万元,合计287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7份,欠条7份,证明6-1号楼买卖的情况及付款情况;3、新杭镇人民政府的收据4张、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付政府土地款140万元+107.5万元=247.5万元;4、与程之华签订的协议书、裘启忠、伏维生、张玉蒿与程之华签字确认的2012年6月22日6号1幢土建工程增补账目、裘启忠、伏维生、张玉蒿与程之华签字确认的房产作价抵土建工程款协议,证明应付程之华总工程款3565708元=合同价3430156元+增加量135552元;2、已支付现金190余万元=保温材料抵账48300元+混领土抵账27000元+现金1830000元+最后现金2679元;3、除第二项外另以现房抵付工程款1527470元;5、《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税务部门要求伏维生就本合作项目申报纳税。6、开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玉蒿对被告伏维生的开支情况的认可说明。裘启忠辩称:我所分的款项已经分了,至于原告起诉的按照账来算。裘启忠未向本院举证。对张玉蒿证据,伏维生质证认为: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方法不认可;证据6其中王超房屋没有卖掉,不能算已售房屋,售房金额和合同价款和应收款跟我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裘启忠对证1-6质证无异议,证7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伏维生证据,张玉蒿质证认为:证1、3无异议,但两份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证2证明对象有异议,张玉蒿实际出资100万元,购房合同无异议,欠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应核实,不认可;证4有异议;证5与本案无关;证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裘启忠质证认为:同意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但对证6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原告证1、2、3、4、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5已被证7取代,本院不予采信;证6与证7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伏维生证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2,张玉蒿与伏维生已根据张玉蒿和裘启忠签订的2013年8月26日协议核算达成原告证7,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4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6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被告伏维生和新杭镇政府订立新杭镇集新区土地开发建房协议。2010年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分房协议。2011年5月份原、被告将已建竣工位于广德县新杭镇街道司法所旁6-1楼分别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伏维生。另原、被告合伙期间,承建了新杭镇政府某河堤和护坡等工程项目,新杭镇政府又在三合伙人处回购了四间房屋的土地,价款为22万元,上述工程款项均由伏维生掌控。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承建的店面房和所得利润等进行了核算和分配,张玉蒿、裘启忠分别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5月5日张玉蒿、伏维生依据2013年8月26日的协议达成清单及清算协议,并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支付其应得利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广德县新杭镇箭穿村陶土矿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伏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审 判 员 闻 剑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沁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