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一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冯志超与冯百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超,武广龙,武玉功,于向明,冯百祝,武传涛,武玉成,武运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明,男。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百祝,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武传涛,男。原审被告:武玉成,男。原审被告:武运刚,男。上诉人冯志超、武广龙、武玉功、于向明因与被上诉人冯百祝、原审被告武传涛、武玉成、武运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玉功、于向明及其与冯志超、武广龙的委托代理人靳佃春,被上诉人冯百祝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云,原审被告武传涛、武运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莒县城阳街道大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因换届选举,安排村民发放选民证。冯金之子冯百刚接受安排发放选民证,武传涛酒后辱骂冯百刚,冯百刚未予理会,继续发放选民证。武广龙、武玉功、于向明等人也来到争吵的地方,后亦到冯金家门口处,武传涛辱骂冯金之妻穆庆美,并殴打冯金和穆庆美。冯金之子冯百刚拿一根钢管从南面过来,冯志超、于向明、武广龙、武玉成等人围着冯百刚。这时,冯百祝和冯百俊等人来到现场,冯百祝把前面的武玉升朝脸上打了一下,接着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和冯百祝厮打起来,将冯百祝额头、面部等处打伤。冯百祝被送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6日,支付医疗费13655元。莒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前额头有一约3厘米长皮肤裂口。冯百祝的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冯百祝支付鉴定费300元。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拘字(2011)00126-00132号决定书,对武玉成、于向明、武运刚、冯志超、武广龙、武玉功、武传涛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冯百祝为索要经济赔偿,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公安拘留证、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当协商、妥善、理性地进行处理。但冯百祝与他人分别参入到其中,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将冯百祝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冯百祝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应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冯百祝参与殴斗,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由冯百祝自负。冯百祝支出的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冯百祝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冯百祝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对方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1头皮裂伤和10.1.1多处软组织伤,其误工损失为30天为宜。冯百祝的2011年5月26日门诊费20元和2011年12月20日门诊费20元,由于是出院后支出,无证据证明治疗伤情需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虽对冯百祝的医疗费13655元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该医疗费是冯百祝合理支出;冯百祝请求武传涛、武玉成、武运刚承担赔偿责任,因冯百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冯百祝致伤,故对冯百祝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关于“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他当事人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冯百祝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元;冯百祝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医疗费9544.5元(13635元×70%);二、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误工费1147.65元(54.65元×30天×70%);三、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护理费879.87元(54.65元×23天×70%);四、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20元×23天×70%);五、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鉴定费210元(300元×70%);六、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赔偿冯百祝交通费70元(100元×70%);七、驳回冯百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前(六)项计款1217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冯百祝负担200元,由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负担203元。上诉人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先行动手打人引起的,不是上诉人的错;二、原审划分的赔偿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该承担9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百祝答辩称: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查清,证据确凿,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传涛、武运刚答辩称:意见同上诉人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武玉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在二审过程中,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以冯百祝用药中的头孢吡肟2和头孢匹胺钠(抗力欣)均系抗生素类药物,属于国家限制用药,用药中的脑蛋白水解物冻干粉(曲奥)及乙酰谷酰胺系营养神经类药物,冯百祝伤情并不需要为由申请对冯百祝上述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核;冯百祝认为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该项异议,二审中提出审核申请不应予以准许。经查,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在一审中对冯百祝的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认为冯百祝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对二审中提出的两种药物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下午,在武传涛酒后到冯金家门口吵骂之时,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等人围观,并与随后赶来的冯百祝发生撕打将其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上诉主张本案系由冯百祝挑起事端而且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认定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对冯百祝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上诉主张原审划分赔偿比例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二审期间提起的医疗费用审核申请,因冯百祝伤后被中医诊断为“眩晕筋伤、气滞血瘀”,医院采取了“营养脑细胞”等治疗,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的审核申请未在一审中提出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冯百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冯志超、武广龙、于向明、武玉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