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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辩护人杨东升,系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晚22时许,税某某(已判刑)在本县沱牌镇“街上客”餐馆饮夜啤酒与张某发生口角,税某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叫其找人来帮忙收拾张某。被告人向某某随即邀约冯某某、陈某(均已判刑)和张甲(另案处理)、“小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从遂宁市驾车来到本县沱牌镇花园街与税某某见面后,税某某告诉被告人向某某,自己欲报复的对象已离开。税某某为了显示自己很威风,明知自己欲报复的对象张某已离开,仍然带上被告人向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去到“街上客”餐馆,被告人向某某高声问是哪个,冯某某及“小胖子”误认为马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是要报复的对象,冯某某持手枪开了二枪,“小胖子”用啤酒瓶砸向马某某头部,致马某某受伤。随及被告人向某某与税某某、冯某某、陈某、“小胖子”等人逃离现场。马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十级残废。2012年10月20日,税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0元,马某某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射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射洪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甲、张某、高某某、何某某、余某、向某某、张某、熊某某的书面证言,同案人张甲的供述,同案犯税某某、冯某某、陈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受他人邀约后,又邀约其他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东升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彬代理审判员 姚 亮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