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烈霞与董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烈霞,董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底商第四间。法定代表人罗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烈霞,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农淯,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楠,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烈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董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号楼12层2单元1201号(下称10号楼1201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月,我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办理网上签约手续时,发现房屋被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家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非法网上签约,网签合同编号为C368839。我并未通过华美家公司出售房屋,并未授权华美家公司网签,也未与网签合同中的买受人郭烈霞签署过任何合同类文件。后我多次联系华美家公司撤销网签,华美家公司置之不理。我认为,我与华美家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往来,华美家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要求判令华美家公司、郭烈霞立即停止对我所有的10号楼1201号房屋的非法网上签约行为,确认该网签行为无效,华美家公司、郭烈霞立即办理撤销手续。华美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董林的诉讼请求。网签时是董林与郭烈霞双方来找的我公司,瑕疵就是双方后来情绪比较激动,我公司没有留下任何手续。我公司后来联系双方,一直联系不上董林。郭烈霞辩称:2010年6月8日,董林及其儿子董伯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号楼1单元1201号(下称11号楼1201号),建筑面积529.63平方米的房屋以1471万元卖给了我。董林说该房屋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610万元,需要我出借600万元给他用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为此,我出借了600万元给董伯岩,董林对该600万元借款本金和该房屋实现过户承担担保义务,承担担保的方式是用自己的10号楼1201号房屋做担保。2010年6月12日,我和董伯岩签订了11号楼1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不能网签,因为事实上2009年11月董伯岩已经与案外人王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2010年8月17日,董林以能够解决网签为名,又再次从我处收取了200万元房款。但是11号楼1201号房屋的网签事宜一直没有解决,我找董林父子,他们躲着不见。2010年9月,王涛守候了好多天,终于将董林抓住,王涛要董林落实担保措施,最后董林说要不他先把10号楼1201号房屋和我网签,等他把他儿子和王萍的事情解决以后再解除。后来,王涛就带着董林,董林带着新换的房产证去华美家公司就这套房屋做了网签,网签到我名下,房屋金额也写的与董伯岩与我那套房屋的金额一致,即1471万元。董林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他儿子和我11号楼1201号房屋的成交做担保。就名下的11号楼1201号房屋董伯岩已经分别与王萍和招商银行在朝阳法院和东城法院做了调解,王萍实际占有该房屋,招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现在在走拍卖流程,拍卖所得基本够两家执行标的。2011年,我将董林、董伯岩父子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要求退还600万元房款,最后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向董伯岩出借的600万元转成我购买董伯岩名下的11号楼1201号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董林对借款本金不承担责任。600万元如果是借款,董林担保的范围是600万元的本金。600万元转为了购房定金即首付款,那么董林担保的范围就应该为实现11号楼1201号房屋所有权了,在我没有实现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之前,董林的担保义务都不应该灭失。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华美家公司办理10号楼1201号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出卖人为董林,买受人为郭烈霞。董林称其未与郭烈霞签订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华美家公司称系董林与郭烈霞一起来其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但后董林与郭烈霞产生分歧,其公司未留下相关书面材料,郭烈霞称系董林与其一起去华美家公司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目的是董林为其子董伯岩向郭烈霞提供担保,而华美家公司、郭烈霞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董林与郭烈霞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此外,即便如郭烈霞所称办理网签系董林为董伯岩向其提供担保,但根据仲裁裁决书,董林的担保责任业已消灭,故华美家公司、郭烈霞办理董林所有的房屋的网上签约手续侵犯了董林的合法权利,对董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董林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十号楼十二层二单元一二○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行为无效;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董林办理撤销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手续。判决后,华美家公司、郭烈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美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是董林与郭烈霞双方来找的我公司,瑕疵就是双方后来情绪比较激动,我公司没有留下任何手续,该网签不应认定为无效。郭烈霞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董林与我一起去华美家公司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目的是董林用其所有的10号楼1201号房屋为其子董伯岩向我提供担保,该网签是真实的。董林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董林系10号楼1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20日,华美家公司办理10号楼1201号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该存量房网签合同编号为C368839,出卖人为董林,买受人为郭烈霞,所售房屋为10号楼1201号,价款为1471万元。审理中,董林称其未与郭烈霞签订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与郭烈霞到华美家公司办理过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华美家公司则称系董林与郭烈霞一起来其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但后董林与郭烈霞产生分歧,故其公司未留下相关书面材料。郭烈霞称系董林与其一起去华美家公司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目的是董林用其所有的10号楼1201号房屋为其子董伯岩向郭烈霞提供担保。但华美家公司与郭烈霞均未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董林、华美家公司、郭烈霞均认可董林与郭烈霞未签订10号楼1201号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另查,董林系案外人董伯岩之父。董伯岩系11号楼1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8日,董林(担保人)、董伯岩(借款方)与郭烈霞(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郭烈霞出借600万元给董伯岩,此笔借款抵顶郭烈霞拟购买董伯岩的11号楼1201号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为保证董伯岩履行还款义务,董林愿意作为借款担保。2010年6月12日,郭烈霞与董伯岩签订关于11号楼1201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郭烈霞购买董伯岩的11号楼1201号房屋,价款为1471万元。郭烈霞称2010年8月17日,董林为解决网签收取其200万元。另查,董伯岩因11号楼1201号房屋分别与招商银行、案外人王萍产生纠纷,形成诉讼。2011年8月16日,就郭烈霞申请董伯岩、董林借款合同争议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董伯岩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与郭烈霞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相互抵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并终止,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董林的担保责任业已消灭,并裁决驳回了郭烈霞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网上签约查询材料、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仲裁裁决书、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以物抵债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华美家公司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是董林与郭烈霞双方来找的我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郭烈霞上诉称董林与其一起去华美家公司办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目的是董林用其所有的10号楼1201号房屋为其子董伯岩向其提供担保,但华美家公司与郭烈霞均未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美家公司、郭烈霞的上述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查,董林与郭烈霞未实际签订10号楼1201号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华美家公司办理的董林所有的10号楼1201号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行为妨碍了董林对上述房屋的正常出售,侵犯了董林的合法权利,故对董林要求确认华美家公司办理的10号楼1201号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行为无效,并要求华美家公司、郭烈霞协助董林办理撤销该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郭烈霞负担(董林已预交,郭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林)。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华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郭烈霞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