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金晓鸣。委托代理人薄丽华,公司职员。被告石佳,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原告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付款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的付款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604号案件”),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系原告执行部负责人。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调查的笔录中称: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金某共同创办的,当时被告与金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的股东登记为金某的父母,被告担任原告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运营;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属实,被告确从原告处领取了1万元,但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原告公司的正常支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证明单,该付款证明单载明的用途为“备用金”,金额为1万元,被告在该付款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该付款证明单所载金额1万元。2、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闵行法院受理后,闵行法院于同年5月27日作出5604号案件判决,5604号案件查明的主要事实包括: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签订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届期,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职期间,每月税前工资为1万元。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及12月的原告公司原始凭证,其中2011年11月25日的付款证明单与涉案的付款证明单形式一致,但2011年11月25日的付款证明单写明了款项的具体用途,且附有款项支出的具体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涉案付款证明单属实,则被告领取1万元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还是被告支取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职务行为,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及12月的原始凭证来看,2011年11月25日的付款证明单与涉案的付款证明单形式一致,但2011年11月25日的付款证明单明确载明了款项的具体用途,而涉案付款证明单仅写明“备用金”,难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备用金”用于原告公司的具体经营支出。另一方面,即使如被告所说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从公司规范经营的角度而言,被告应当提供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具体凭证,但被告无法提交。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领取的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佳归还原告上海雨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