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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芦某某,董某,宁生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3日。辩护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9日。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男,生于1979年9月3日。系甘F962**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系宁生虎之妻。肃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肃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方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严连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0日14时45分,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F962**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党城湾镇东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东山村村民董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董某轻微伤,摩托车乘车人芦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大队调查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案发时已怀孕29周,案发当天从肃北县医院转敦煌市医院住院至22日出院;同月24日在肃北县医院住院,27日转至敦煌医院并产下新生儿(早产),经查芦某某血性羊水,所生新生儿脑出血,住院(带仪器)九天,家人放弃治疗,于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当天新生儿夭折。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20994.13元,伙食费440元,交通费257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所驾驶的甘F962**小型轿车是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处借用,其车辆购买时由营销点送的保险,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再没有其他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肃北交警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不在场,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芦某某所生新生儿,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委托代理人赵艳琴提出案发时其车处于停止状态,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97686.13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明知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酒后仍将车借予对方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董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120000元;余剩27768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0%,计111074.45元;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计166611.68元。交通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由双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1年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36111.68元(166611.68元-30500元=136111.68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与被告人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以“肃北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矛盾���肃北县法院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其犯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董某经济损失的情况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董某某和辩护人当庭提出了与上诉意见一致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出庭检察员发表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的钥匙是董某某自己拿的,宁生虎没有给董某某出借车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唯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不当,应予补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董某某醉酒无证驾车,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量刑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生虎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张巧梅代理审判员  刘战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