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少华因与被上诉人覃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华,覃玉娇,江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少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玉娇。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江育芳。上诉人黄少华因与被上诉人覃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上诉人覃玉娇的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江育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少华与江育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江育芳给覃玉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玉娇人民币壹万元(10000),五月九日还清。”2013年6月30日,江育芳又给覃玉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玉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以此为据。之前叁万元欠条作废”。在诉讼过程中,依覃玉娇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江育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行×××8947、6222022105004249269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育芳向覃玉娇借款40000元,有江育芳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覃玉娇与江育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江育芳作为借款人在覃玉娇追索欠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覃玉娇诉请江育芳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江育芳、黄少华辩称江育芳实际只借到38400元,且所借得的款项均用于赌博,对此覃玉娇也明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少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江育芳与黄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育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江育芳与黄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少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少华、江育芳辩称,黄少华没有与江育芳合意向他人借款,而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为江育芳的个人债务,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育芳、黄少华偿还覃玉娇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江育芳、黄少华负担。上诉人黄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黄少华承担偿还江育芳个人借款的民事责任部分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黄少华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没有向覃玉娇借钱,江育芳向覃玉娇借钱时,上诉人毫不知情。在一审中,覃玉娇对这些事实也予以认可。2、江育芳的借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江育芳自己在一审中也承认自己是用于赌博而不是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覃玉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被告江育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覃玉娇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江育芳及黄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育芳所借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江育芳所借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黄少华上诉请求认定江育芳在本案中所借的款项属于江育芳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黄少华应当对和江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本案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或者本案中江育芳所借的款项明确约定为江育芳个人债务,上述两种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任何一种进行举证证明,但是上诉人黄少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新证据证明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20元,由黄少华、江育芳共同负担。覃玉娇已交纳的一审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黄少华、江育芳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交给覃玉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志附有关法律条文: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