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永斌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斌,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刘永斌。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茹,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斌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刘艳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被告支付原告被安置前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临时安置过渡费按每平方米12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总额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超过临时过渡期限3个月原告不能回迁,由被告支付200%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安置房屋迟迟不能交付,被告为逃避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责任,在各种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入住条件的情况下,以停发过渡费相威胁,强迫原告接收房屋钥匙,导致安置房屋质量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标准严重不符,配套设施不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按期回迁。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3年8月共计11053.2元。此外,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合法所有的产权进行1:1安置补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自行车库应得到1:1安置补偿,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自行车库搬迁补偿费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11053.2元、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按照1:1的比例依法安置。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是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已经支付了自行车库补偿款35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不应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交付标准及临时过渡费支付办法、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等拆迁户作出承诺,对临时安置过渡费及装修标准进行了保证。第二组证据:证据1、房屋暖气管井管道安装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2、房屋墙体裂缝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3、房屋房顶防水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屋漏水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5、消防设施不合格,交付房屋时消防未验收情况图片一份;证据6、房屋内墙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7、地下室装修存在问题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8、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据9、施工单位遗留问题维修联系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具备实际入住条件。第三组证据,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库系从被告处合法购买。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对交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对第二组证据1、2、3、4、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何时拍摄,证据5、6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拆迁补偿金额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证据2、银行付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的过渡费4421.28元。证据3、交房手续流转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1原告收到3500元自行车库补偿款属实,但该费用系过渡费补偿,根据协议原告选择的是产权置换方式补偿,故应按1:1补偿。证据2过渡费发到3月份属实,但被告交付钥匙时房屋不能入住,原告系被迫入住。证据3当时系被告强行交付钥匙,房屋无水无电,消防未经验收,被告未完全适当履行协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套,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套内面积82.9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住房,产权证号1165300692,自行车库1间(无产权),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被告按原告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被告公司原垂钓园内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住房进住手续,被告支付自行车库补偿3500元;原告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商品住宅,由被告协助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原告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被告公司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保证原告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被告公司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原告,逾期3个月内,被告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150%向原告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按200%支付过渡费;合同附件部分对安置房屋外墙、内墙等18项内容约定了质量标准,其中层高按2.9米设计。2010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如下承诺:1、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为保证家庭确实困难的被拆迁人迁入时具备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在安置房交工后被拆迁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在原房屋标注基础上增加墙面及顶棚888涂料、居室及客厅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室内安装普通胶合板门并油漆、安装白炽灯泡。2010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28369.7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临时过渡费两月4421.28元,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庭后本院现场拍摄该小区自行车棚照片一组,从中看出,该小区以南侧围墙内墙为依托,建有一排敞开式简易自行车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照片、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有瑕疵,且被告提交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应当为原告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在该期间内,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8842.5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按照1:1的比例依法安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先前所购自行车库原系小区内临时建筑,无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且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永斌过渡费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永斌负担五十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