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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嘉环与杨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400号原告张嘉环。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月,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嘉环与被告杨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环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杨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环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58分许,被告杨瑞驾驶津NYR5**号高尔夫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快速路桥下东侧辅道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然之家正门以南1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驶来。杨瑞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鉴定费,总计152687.6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沧县三元堂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处方,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三、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加强营养医嘱证明,证明原告营养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费损失情况。被告杨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瑞提供事故民警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杨瑞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58分许,被告杨瑞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NYR5**号高尔夫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快速路桥下东侧辅道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然之家正门以南1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驶来。杨瑞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嘉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9-11肋骨)、左下肺挫伤、头部开放性外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296.78元(包括被告杨瑞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一肢体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6、9-11肋骨)、左下肺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津NYR5**号高尔夫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沧县三元堂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32296.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9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9日,每日50元的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骨折伤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8268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0.1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24429.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车辆鉴定费,因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行驶状态存在争议,故进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3040元。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处于行驶状态。该结论与原告主张相悖,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22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62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4429.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瑞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杨瑞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的非医保药费及伤残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嘉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62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811.9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嘉环医疗费22296.78元的92%,即205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21413.04元的40%,即8565.22元。三、被告杨瑞赔偿原告张嘉环医疗费22296.78元的8%,即1783.74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283.74元的40%,即1313.5元。折抵被告杨瑞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张嘉环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杨瑞垫付款13686.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张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