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卫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159号罪犯张卫华,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1、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