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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宿某甲,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耿卫东被告赵某某,女,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宿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东、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1991年抱养一女宿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另使我不能接受的是2013年12月12日那天,被告带着她娘家的人对我实施侮辱和暴打,后报警后我才得以脱身。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涞水县三坡镇南禅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有三坡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当庭已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有30多年的时间了,我们一起劳动,共同生活的,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建起了五间新房,还买了汽车;二、原告在诉状中述称我们结婚草率、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这不是事实。我们相互了解,生活中互相体贴,夫妻有些矛盾也很正常,只要相互谅解,就能解决实际问题。综上,我与原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领养一女儿宿某乙,已成年,现在北京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三十年有余。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也是由于双方遇事不能商量和缺乏沟通而造成的,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亲相爱、多沟通、多理解,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间的感情也是能够恢复的。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宿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