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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汪丽炎等诉黄晓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炎,XX,黄晓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炎。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彦。上诉人汪丽炎、X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丽炎兼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晓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丽炎和XX系父子关系,黄晓彦系上海大学出版社编辑。2012年12月18日,汪丽炎向黄晓彦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本人负责落实“中文知识丛书”(《语文语法》《语文修辞》《语文写作》《语文基础》《语文检测》《文学常识》《文言词解》)七部图书的部分销售任务,按照图书定价的42%折扣购书5,000套(此部分图书的作者稿酬(版税8%)自理),书款在具体书稿正式签字印付前到位。另,具体出版事宜委托黄晓彦经办。2012年12月19日,汪丽炎向黄晓彦出具价格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语文语法》定价27元;《语文修辞》定价27元;《语文写作》定价34元;《语文检测》定价25元。2012年12月25日,XX向黄晓彦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黄晓彦同志全权负责《中文知识丛书》的出版、发行事宜。2013年1月15日,XX(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合同》一份,《出版合同》约定:“……初印7,030册,甲方包销5,000册,剩余2,030册由出版社销售”。2013年1月,黄晓彦(甲方)、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画中画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文知识丛书”图书印装合同》一份,就“中文知识丛书”第一版第一次7,030套的印刷所涉印装加工费、纸张材料费支付方式达成协议。2012年12月汪丽炎、XX支付黄晓彦5万元书款;2013年4月25日,黄晓彦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书款138,000元。现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完成《语文语法》、《语文修辞》、《语文写作》、《语文检测》四书各7,030册的印制任务。原审另查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将完成制作的5,000套《中文知识丛书》书籍(每套四本《语文语法》、《语文修辞》、《语文写作》、《语文检测》)交由黄晓彦。2013年7月,黄晓彦诉至原审法院,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汪丽炎需要提前支付书款的42%,即237,300元,但汪丽炎只支付了5万元,尚有187,300元没有支付,故要求判令:汪丽炎、XX立即履行合同支付黄晓彦187,300元及相应利息3,746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特征之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本案黄晓彦提供的证据来看,XX向黄晓彦出具了委托书,由黄晓彦全权负责《中文知识丛书》的出版、发行事宜;且黄晓彦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图书印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印制费用。故可认定双方委托关系成立,黄晓彦亦已完成部分委托事宜,汪丽炎、XX理应按照自己承诺支付黄晓彦自销部分书籍之款项。至于汪丽炎、XX对《出版合同》中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因该合同系XX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间签订之协议,且该协议主要是对著作权益的约定,并未对双方间就委托事项进行约束,故汪丽炎、XX以该合同标的物数量产生异议为由,来拒绝履行双方委托事项的约定,实属不当。对于汪丽炎、XX辩称的其与黄晓彦原约定由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而黄晓彦未经汪丽炎、XX同意为牟暴利擅自改由他社出版之说,因黄晓彦变更出版社出版并未造成汪丽炎、XX利益损失,且汪丽炎、XX在委托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出版单位,故不予采信。因汪丽炎、XX未及时支付自销部分书籍的书款,黄晓彦有权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汪丽炎、XX以黄晓彦未将全套书籍出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之说,亦不予支持。黄晓彦要求汪丽炎、XX支付利息之说,一则双方并未约定,二则汪丽炎、XX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未及时支付系对法律事实的理解有误所致,故实难支持。至于应属汪丽炎、XX自销的书籍,可在履行相应书款后向黄晓彦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做出判决:(一)、汪丽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彦187,300元;(二)、驳回黄晓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0.46元,由汪丽炎、XX负担。汪丽炎、XX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二次开庭的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一方在收到传票后即向原审法院请假,言明有事不能参与庭审;其次,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双方从未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已付的5万元是上诉人与黄晓彦的共同投资出书款,支付对象是东华大学出版社。双方之所以形成委托关系是黄晓彦的欺诈行为引导所致。黄晓彦为牟取暴利擅自更改出版社。最终也是上诉人XX本人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黄晓彦并没有完成受托事项。并且出版合同所明确的作品全稿字数与实际不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约定的每套书的册数与实际也不符。故黄晓彦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出书费用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晓彦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晓彦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予以证明。通过被上诉人的努力,上诉人XX成功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为完成受托事项,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也与上海画中画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印装合同,现图书已经成功出版,上诉人拒绝履行承诺书,被上诉人为此垫付的出书款项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确实在开庭三日前有效送达汪丽炎及XX,两上诉人之一的汪丽炎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请假,但在原审法院并未明确予以准许的情况下,汪丽炎、XX均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汪丽炎向黄晓彦出具了委托书,明确委托黄晓彦全权负责《中文知识丛书》的出版发行事宜,并且对于出版费用的支付方式在汪丽炎向黄晓彦出具的承诺书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书及承诺书是在黄晓彦的欺诈和误导中形成,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与黄晓彦是共同投资出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在委托书并未明确指定出版社的情况下,现上诉人已经成功与案外人签订了出版合同,被上诉人为完成受托事项亦与案外人签订了图书印装合同并代为垫付了书款,且图书也已经出版,上诉人理应遵守承诺支付黄晓彦相应书款。针对上诉人主张出版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与出版合同不符。然而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陈述,全套七本书先出版四本待回笼资金后再出版另外三本。上诉人还主张出版合同载明的书稿字数与实际书稿不符,然而黄晓彦并非为出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能据此而拒绝向黄晓彦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汪丽炎、XX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事实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元,由上诉人汪丽炎、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