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左占玉、左占宝与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占玉,左占宝,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左占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申请执行人左占宝,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负责人焦为民,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于2014年1月17日前履行执行标的款160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0元,保全费1370.00元,执行费2300.00元,但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在兴隆县半壁山镇有占地占树补偿款160,200.00元的收入(诉讼中已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兴隆县兴隆镇佛爷来村第三居民组在兴隆县半壁山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占地占树补偿款160,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中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