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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俊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成,张志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成,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波、被上诉人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宁、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养生之道》一书的原作者,该书于2009年1月由黑龙江出版社正式出版,2012年6月再版。自2011年始,李俊成先后成立张店联通路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周村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博山城东鹤寿堂食品店、淄川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对外出售保健品,并大量印刷宣传册“《养生之道》”用以宣传和促销其所售保健品。该宣传册对张志强所著的《养生之道》进行大量的抄袭,严重侵犯张志强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判令李俊成:1、停止对张志强享有著作权作品《养生之道》的侵权行为;2、消除不良影响,并通过淄博市级电视台和报纸等媒体公开向张志强赔礼道歉;3、赔偿张志强经济损失1800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7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养生之道》一书,署名张志强编著。自2011年始,李俊成先后成立张店联通路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周村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博山城东鹤寿堂食品店、淄川鹤寿堂食品经营部对外出售保健品,在经营过程中,其印制了名为《养生之道(珍藏本)》的印刷品用作店内宣传,并免费发放给不特定的人群,印刷品封面上印有相应食品店的地址和咨询电话。将张志强的《养生之道》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共计二十章,其中除第十二章、十三章、十四章、十八章、十九章外,其余各章与张志强《养生之道》的相应内容一致,有的段落一字不差,有的段落加以删减或增加部分语句,或表达方式有所变化,但表达的实质内容相同。例如被控侵权作品第三章“现代人的健康危机”列举的现代人普遍阳虚的原因与张志强《养生之道》第七章第二节“现代人普遍阳衰的十大原因”对阳虚原因的列举,有的整段相同,如《养生之道》第243页第一段、第四段与被控侵权作品第9页第三段、第四段,内容文字完全相同;有的进行了简单的增加删减,如《养生之道》第242页4第三段与被控侵权作品第8页第四段相比对,后者仅在这一段增加了语句“中国人一年平均每人要输掉八瓶液体,远高于世界每年人均三瓶的水平,令人触目惊心”,其余内容均相同。将被控侵权作品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第二十章部分内容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中医调养篇”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约六百字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明及《养生之道》一书张志强的署名,可以认定张志强系《养生之道》一书的作者,其对所编著的作品《养生之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俊成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对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是否构成侵权。李俊成提供加盖“泰安大凡神农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其是大凡神农固元堂的经销商,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由大凡神农固元堂提供。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李俊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志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李俊成辩称《养生之道》系抄袭《大道堂养生简论》、《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三本作品中的内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大道堂养生简论》、《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无正式的出版书号,李俊成亦未能提供作品的来源,故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张志强的诉求,本案仅需要审查被控侵权作品中被控侵权的内容与张志强《养生之道》及《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中的内容是否雷同,而张志强《养生之道》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的其他内容是否雷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相关权利人亦未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本案中,李俊成的举证义务在于其所发放的被控侵权作品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经将被控侵权作品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进行比对,其中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仅为被控侵权作品第二十章的部分内容,其余各章内容基本不存在雷同。经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除第十二章、十三章、十四章、十八章、十九章外,其余绝大部分章节与张志强《养生之道》的相应内容一致,有的段落一字不差,有的段落加以删减或增加部分语句,或表达方式有所变化,但表达的实质内容相同,故可以认定李俊成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对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大部分内容进行了抄袭。李俊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有合法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张志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张志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李俊成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志强作品内容的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抄袭程度、发放范围等侵权情节及李俊成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俊成赔偿张志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6000元。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鉴于李俊成仅在淄博市范围内发放被控侵权作品,李俊成在一家淄博地区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即可实现消除侵权影响的效果,故对张志强关于判令李俊成通过淄博市级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俊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刷和发放《养生之道(珍藏本)》;二、李俊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家淄博地区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向张志强公开致歉;三、李俊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志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6000元。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张志强负担345元,李俊成负担3895元。李俊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作品的真实性与其是否出版、是否有作者署名认证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对李俊成提交的《大道堂养生简论》和《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所列的比对事实与2009年1月出版的《养生之道》的相应章节并不相符;三、2009年1月版的《养生之道》中载明书中所述的养生知识非笔者原创,张志强的《养生之道》一书系抄袭《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大道堂养生简论》和《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的内容而成,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俊成提交的《大道堂养生简论》和《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既无正式的出版书号,也无署名作者的认证,且李俊成也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故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上述两书是真实的,在李俊成没有合法的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推翻李俊成侵犯张志强所著《养生之道》著作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合法存在异议,应由相关著作权人申请后,由国家版权局进行审查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中李俊成并非涉案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不享有该项权利。张志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养生之道》一书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另,原审法院是用2012年再版的《养生之道》进行的比对,与2009年版的《养生之道》相比,两者内容基本相同,只是章节上存在部分差异,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二审中,李俊成向本院提交了《中医养生简论》一本,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来源于该书。张志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内部材料,不是正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印刷品,非正规出版物,形成时间和来源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养生之道》(第二版)第十二章“滋补调养的相关问题”的少部分内容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中医调养篇”的部分内容雷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俊成是否侵犯了张志强对其所著《养生之道》(第二版)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认为,首先,张志强作为《养生之道》(第二版)一书的署名作者,在李俊成未提交相关反证的前提下,可以初步确认其对《养生之道》(第二版)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本案还应当审查李俊成涉嫌抄袭《养生之道》(第二版)的该部分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此,李俊成提交了《大道堂养生简论》、《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中医养生简论》和《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养生之道》(第二版)的内容均来自于上述四本书,故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予以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外,其余三本均非正规出版物,形成时间和来源均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俊成虽主张《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中的每篇文章都有具体出处,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因其为合法出版物,出版时间为2005年1月,早于张志强的《养生之道》(第二版),故本案还需审查张志强就《养生之道》(第二版)主张权利的相关内容是否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雷同,以判断该部分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经比对发现,张志强就其《养生之道》(第二版)主张权利的相应内容,除第十二章“滋补调养的相关问题”的少部分内容与《中国龙文化养生之道》“中医调养篇”的部分内容雷同,不具有独创性外,其余内容均不相同,故在李俊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否定其余内容独创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这部分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予以著作权保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作品除第十二章、十三章、十四章、十八章、十九章外,其余绝大部分内容与张志强的《养生之道》(第二版)相关内容基本雷同,故在李俊成未能证明其使用上述内容已获得张志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侵犯了张志强对所著《养生之道》(第二版)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关于李俊成提出的原审法院所列的比对事实与2009年1月出版的《养生之道》的相应章节并不相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志强据以主张权利以及原审法院据以进行侵权比对的均是2012年6月出版的《养生之道》(第二版),并未涉及2009年1月版。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列的比对事实客观、准确,并不存在李俊成所主张的问题。因本案中公证处保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李俊成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的形成时间早于2012年6月,故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养生之道》(第二版)进行比对进而作出侵权认定并无不当,李俊成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李俊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