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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叶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乐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7月15日在炎��县十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4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被告叶某某经营货车,经常不在家,在外面赌博。被告叶某某因嫖娼于2002年被攸县公安局处罚。被告叶某某赌博把家里的积蓄全部输完,为此,原告劝被告,被告便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疑心重,对家庭极不负责,女儿叶某甲读书被告不肯出钱,原、被告同住一套房,分开吃、分开住。被告叶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炎陵县城西路安居9栋2单元502室房屋平均分配;3、叶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炎陵县十都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交常住��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很多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二个小孩都是被告赚钱抚养、供他们读书,原、被告双方只是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座落在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安居9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属被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房产证一份,拟证明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安居9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属被告叶某某父母所有,不是被告叶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随谁共同生活;3、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安居9栋502室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原、被告一起看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叶某丙、赖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4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炎陵县十都镇(原为十都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5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叶某甲,2004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乙。近年来,被告叶某某从事货车运输,外出时间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沟通与交���,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只是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后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傅旺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乐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