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钢与邝良志,刘菲,李琳,深圳市凯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稀博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邝良志,刘菲,李琳,深圳市凯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稀博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志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钢,男。委托代理人董雷兴,广东致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邝良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良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稀博矿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良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祥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钢因与被上诉人邝良志、刘菲、李琳、深圳市凯威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尔公司)、深圳市稀博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博公司)、东莞市志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邝良志作为乙方以及被告刘菲、李琳、凯威尔公司、稀博公司、志喜公司分别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书》,约定乙方因购买房产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利息按国家正常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足额支付,甲方按每10天向乙、丙方收取管理费2万元和劳务费2万元,乙、丙方同意甲方委托国金公司管理本次贷款,以上各方不可撤销地确认该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所拥有的权力与出借人相一致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10天向乙、丙方足额收取4万元行政与资产管理费;乙、丙方任一期未能足额按时支付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与资产管理费或借款到期而乙、丙方逾期未将借款全额500万元足额还给甲方的即视为逾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从本借款书签订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但不得低于借款总额的20%)向乙、丙方收取违约金和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从本借款书签订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但不得低于借款总额的20%)向乙、丙方收取赔偿金;乙、丙方同意甲方根据自身的时间来安排借出上述借款及随时无理由地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借款书的借款期限……;乙、丙方无条件同意以上各方约定并就以上借款发生纠纷如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乙、丙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与资产管理费、手续费、逾期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交通费、过户费、税费、公正费、停车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书的无效而无效,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并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及其偿还(含利息、管理费、劳务费、行政与资产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凯威尔公司、稀博公司、志喜公司分别出具了于2012年9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各公司为被告邝良志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邝良志的指示,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邝良志的光大银行深圳财富支行转款464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邝良志与凯威尔公司、稀博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向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及国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依照委托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书的约定,授权代理人代理如下事项:一、监管保全保管上述的公司,代为签署和全权办理出租、出售上述公司的有关手续,收取租金、出售款并归代理人所有……;二、管理上述公司,代为收取上述公司的营业款和其他收益,代为支付上述公司相关费用,代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给代理人或代理人可从以后的变卖款中扣除;三、为上述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以及借款借据及其他相关文件,收取借款款项……;七、办理上述公司的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款项,签署相关文件……;十、全权办理委托人在杭州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有关银行文件并收取杭州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发放的贷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凯威尔公司与杭州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凯威尔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该行于当日向凯威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月26日,凯威尔公司将收到的500万元贷款以购买煤炭的名义付至桂阳富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该司又于当日分三次将款项以货款名义付至王维德名下账户。王维德系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80%;被告邝良志系被告凯威尔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50%。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经过不予认可,法院告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被告还款经过的书面说明,逾期不提交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逾期并未提交。此外,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陈述为,除464万元为银行转账外,16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邝良志(未出具现金收据),另外20万元系通过原告代被告凯威尔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泰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泰祥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由泰祥公司委托案外人袁静仪代为收取。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凯威尔公司与案外人泰祥公司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及泰祥公司出具的委托袁静仪代为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用的委托书,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书》中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但因原告并未在当日实际提供借款,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直至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才依法生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对转账支付的464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16万元借款,因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亦未能提交该16万元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凯威尔公司向案外人泰祥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服务费,有被告邝良志及凯威尔公司的相关授权、转款凭证等佐证,对于原告的代付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凯威尔公司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仅为担保人,被告邝良志亦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结合被告邝良志系凯威尔公司出资比例占50%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还款亦系从被告凯威尔公司账户所支付,且两被告共同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以及本案相关反诉请求由被告邝良志单独提起等事实,被告邝良志与凯威尔公司实际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考虑到该款项也已实际归还,故法院确认该款项可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被告邝良志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其相关抗辩及反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泰祥公司收取原告代被告凯威尔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系被告邝良志和凯威尔公司与泰祥公司之间《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调整的范围,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且双方约定相关争议由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泰祥公司亦不宜参与到本案借贷诉讼中,被告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84万元,被告还款500万元,原告多收取的16万元本金依法应予返还或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关于借款利息,因实际借款金额为484万元,原告主张按5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除在借款书中约定了按照国家正常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外,还约定了每10天收取管理费2万元、劳务费2万元以及行政与资产管理费4万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出借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均为利息收益,不论原告因本案借款以何种名义向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均应视为利息,其收益总额不得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四倍利息的上限规定,故对于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有关管理费、劳务费及行政与资产管理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虽然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本身已达法定上限,故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应再予以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有相关转款凭据相佐证,原告虽主张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采信被告10月26日还款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但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为9月13日,被告至10月26日还清本金,借款期限共计42天。经法院核算,以48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邝良志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26485.33元;被告邝良志通过被告凯威尔公司多还的16万元本金,应首先扣除上述利息金额,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邝良志返还33514.67元。因被告凯威尔公司系其名下账户的所有人,虽然根据其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具有操作被告账户的便利条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500万元还款的实际操作人即为原告,应认定该还款系被告邝良志及凯威尔公司自己所为,故对于原告多收取的33514.67元,应从收取款项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反诉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陈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邝良志返还3351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应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邝良志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19元,被告邝良志负担2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由被告邝良志预交),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邝良志负担3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2、判决六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156493元;3、判决六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1万元、劳务费1万元,共2万元;4、判决六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466元;以上合计共231959元:5、判决由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与邝良志签订一份《借款书》,约定上诉人借给邝良志500万元作为购买房产所用,约定利息为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当时借款分三部分借出。一审法院认定邝良志没有收到其中16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借出500万元有《借款书》为证,且有还款500万元的事实,若上诉人没有借款500万元,则邝良志无需还款500万元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再提交《借款人签署借款书前的偿付能力调查书》,证明在签订该《借款书》前,邝良志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取了上诉人16万元的现金。二、关于管理费、劳务费、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邝良志所签订的《借款书》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本次借款分三部分借出,第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付泰祥公司的服务费20万元,第二部分是上诉人付现金16万元给邝良志,第三部分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464万元给邝良志,邝良志先是故意向福田法院隐瞒委托代付服务费的事实,反诉诬告上诉人未将20万元借出,经福田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被上诉人败诉的判决。由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找到16万元现金借出时由邝良志签署的收条或有效凭证,故福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已找到有效凭证证明已付给邝良志现金1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应付的利息时间已快有一年之久了,而且被上诉人不但否定自身应付利息的债务,还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已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邝良志、刘菲、李琳、凯威尔公司、稀博公司、志喜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书》,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邝良志464万元;二、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贵阳富松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分三次总计500万元以贷款名义付至王维德名下帐户,还款过程系上诉人所为,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知道作为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德的个人帐户;三、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签署借款书前的偿付能力调查书”不能证明“邝良志就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取了上诉人16万元的现金”;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因出借行为所获得的受益均为利息收益,无论上诉人因本案借款以何种名义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均为利息收益,其收益总额不得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四倍利息的上限规定,一审判决书已按照四倍利息的上限计付利息,上诉人要求再支付管理费、劳务费、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取得的利息为126485.33元,与被上诉人邝良志多支付的16万元相抵扣,上诉人实际应返还邝良志33514.67元。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劳务费在借贷合同中一并视为借款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达到法定最高限度,应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签署借款书前的偿付能力调查书》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6万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上诉人陈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