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与吕崇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崇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崇阳,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崇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1日、8月28日,被告人吕崇阳先后给吸毒人员洪XX、蒋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获款200元。2、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崇阳在巩昌镇周家庄社杜存刚家给吸毒人员洪XX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获款100元。当天19时许,陇西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杜XX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崇阳及洪XX、蒋XX,当场从吕崇阳衣兜内查获三小纸包毒品可疑物、毒资200元、手机1部。经计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7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崇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洪XX、蒋XX、杜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刑事照片,计量笔录,查获笔录,抓获经过,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掌管详细信息,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崇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崇阳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崇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康 诚审判员 祁宝忠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