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邓亮、杨睿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邓亮,杨睿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4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茂林,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黑,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邓亮,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杨睿洁,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广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计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茂林、高黑,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敏、丁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亮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深圳)授字(2013)第(RL20130503000073)号],约定授予其个人循环额度460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深圳)额抵字(2013)第(RL20130503000073)号],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深圳市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权利人邓亮50%,杨睿洁50%)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与被告邓亮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贷字(2013)第(RL2013050300020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用于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5月8日,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依约向被告邓亮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队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告名下上述抵押物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亮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4630896.67元。综上,被告邓亮已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邓亮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杨睿洁与被告邓亮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亮所负的债务产生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杨睿洁应对被告邓亮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896.6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4630896.67元;2、被告杨睿洁对上述被告邓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邓亮、杨睿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室(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两被告辩称,贷款没有到期,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出具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邓亮被刑拘的事实不是很明确,原告要求以该理由提前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应当待被告邓亮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亮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邓亮综合授信额度金额46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另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被告邓亮)发生甲方、甲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出现其他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事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邓亮)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被告邓亮)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协商议定上述房产价值为460万元整。再查,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亮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另在合同中第7.1项下违约事件中第9点和第14点约定出现以下违约责任时,甲方(被告邓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乙方(原告)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灭失、权属发生争议,或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等。乙方(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邓亮)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被告邓亮)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原告按照被告邓亮签名确认的付款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转入了460万元的贷款。其他情况:一、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邓亮、杨睿洁名下价值4630896.67元的财产,其中轮候查封了被告邓亮在本案中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房产;二、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睿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两被告现在是否仍在婚姻存续期间;三、两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自认被告邓亮已经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邓亮提供的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房产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由于另案已处于被查封状态,且被告邓亮本人已经被刑事拘留,符合贷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亮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亮与被告杨睿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睿洁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邓亮和被告杨睿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声明书,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作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邓亮和被告杨睿洁抵押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0896.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睿洁对被告邓亮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邓亮、被告杨睿洁抵押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3-1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被告邓亮、被告杨睿洁应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6924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