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太旭明与张米兰、太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旭明,张米兰,太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太旭明,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米兰,女,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太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米兰,女,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太某甲之母。原告太旭明诉被告张米兰、太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被告张米兰、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旭明诉称,2011年10月24日4时53分许,被告张米兰丈夫太某乙驾驶宁D893**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新安县境内时,与其前方同向骑轧分道线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冀DC14**/冀DJX**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太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米兰及其长女太某甲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太某乙死亡赔偿金及太某乙死亡的其余损失共计280866.7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米兰、太某甲领取了所有的赔偿金。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张米兰丈夫处理死亡事故垫付了全部的丧葬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但被告在领取赔偿金后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处理太某乙死亡事故花去交通费12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埋葬被告丈夫太某乙支付餐费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米兰、太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太旭明同时受伤,家属开车前往事故发生地花去的交通费,原告起诉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后,已经就花去的交通费用得到了赔偿。至于太某乙火化费用及其他费用,如果原告能出具相关正式票据,被告同意支付,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2)新民初字第569号、(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太旭明支出的交通费已经通过河北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也由河北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往返两地有正式的油票,原告出具的该份自己书写的收条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埋葬太某某在餐厅花去的费用已经用收到的礼金支付了,因为收礼是太旭明妹夫收的,所收的礼金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二份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河北保险公司领取了自己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原告为被告人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丧葬费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据,因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并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张米兰丈夫太某乙驾驶宁D893**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16公里+600米处时(新安县境内),与其前方同向骑轧道分道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冀DC14**/冀DJX**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太旭明受伤、驾驶员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部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太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太旭明及死者太某乙亲戚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太旭明雇佣其兄太某乙驾驶宁D893**货车跑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太某乙死亡,原告太旭明受伤。伤者和死者亲戚前往处理事故花去了多少费用,埋葬太某乙花去了多少费用,花去的费用是由谁支付的,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旭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原告预交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太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