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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7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城区冠宜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屯路段时,与陈某某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起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