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其洋与宋成国、吴苏梅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洋,吴苏梅,宋成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洋,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生,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苏梅,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个体户。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国,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农民。上诉人陈其洋、吴苏梅与被上诉人宋成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淮渔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陈其洋、吴苏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其洋、吴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上诉人宋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宋成国与被告陈其洋达成协议,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淮阴区三树镇三树街淮三路南平房三间,其中宋成国出资31万元,陈其洋出资15万元,双方约定西边两间房屋归原告宋成国,东边一间房屋归被告陈其洋。同日,被告陈其洋向原告宋成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成国购房款31万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其洋与原房主陈其军签订书面协议,以被告陈其洋的名义购得上述三间平房,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所购平房三间,宋成国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陈其洋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以后所需房屋改造、维修等费用,按房屋产权比例出资。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在该平房上加盖第二层楼房,约定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双方按原约定的产权比例出资,建房开始时被告先预付8000元工料款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30日对建房花费进行结算,确认所花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为6418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比例给付建房款未果,即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13395.6元。另查明,因原、被告就楼上加层后两家界址发生矛盾致隔墙未做,且双方就楼梯的使用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其洋支付了瓦工工资3000元及建房材料款1300元。其余材料款及瓦工工资等均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宋成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份,原、被告两家共同协商同意购买三树街陈其军家门面平房三间共46万元,原告出资31万元,两被告出资15万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夫妻俩与被告夫妻俩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由原告购买两间,二被告购买一间从事中国联通经营使用,以后所需房屋改造、维修等费用按房屋比例出资,原告占房屋使用权2/3,二被告占使用权1/3。2012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在三间平房的基础上重新加第二层楼,原、被告两家共同找瓦工朱海峰建二层楼。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两家经结算共出资64187元,二被告应出资21395.60元,已付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材料款13395.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建房材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材料款13395.6元。被告陈其洋、吴苏梅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称2011年4月份与被告共同协商购买争议房屋中的第一层,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系二被告与案外人陈其军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因当时被告资金紧缺,购买房屋后将西侧两间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在原有的住房上加层,被告先预付8000元工料款,待工程完工后核定工作量,按实支付工程款,至今工程仍未完工,而且未结算。请求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在其平房上共同出资加建第二层楼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现在房屋加层的施工已经结束,对因建房所花的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均已确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各自应当承担的建房款,现原告实际出资高于约定出资额,而被告实际出资少于约定出资额,故对于原告多出资部分,被告按约负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建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的材料款及瓦工工资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为9095.6元(64187元/3-12300元)。关于双方楼梯的使用及两家隔墙的位置,系在建房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就此可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以此认为工程未完工而拒付建房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其洋、吴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成国建房款9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陈其洋、吴苏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其军签订买卖合同购置了争议房屋,因上诉人当时资金短缺,购买房屋后将西侧两间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2012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同意在原有的住房上加层,按约定上诉人先预付了8000元材料款,工程完工后根据核定工作量据实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楼梯、室外地坪、房屋隔墙均未完工,上诉人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案外人认为该付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应是案外人,而非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成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对于房屋权属份额及房屋改建维修等费用已经作出书面约定。2012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层。2012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64187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原有书面约定,房屋修建费用应按照产权出资比例分担,即上诉人应负担21395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30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9095元。对上诉人关于争议加层房屋的楼梯、室外地坪、房屋隔墙均未完工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加层房屋的楼梯、室外地坪、房屋隔墙未完工,但双方已经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在已完工程的数额已经确认一致的情形下,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产权出资比例负担修建费用,上诉人以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分担,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工程款权利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争议房屋的修建虽由双方出资,但购买材料与联系工人等事宜均由被上诉人宋成国负责,宋成国因修建争议房屋对外形成债务以后,有权要求房屋共有人按照约定进行内部分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陈其洋、吴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张兆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