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尚清与唐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清,唐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谢尚清,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旺,男。原告谢尚清与被告唐承旺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承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清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12月27日相继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出具一张60万元的欠条及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80万元欠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所写的欠条及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万的事实;4、原告自记的现金细数流水账说明,用以印证被告所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承旺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唐承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承旺与原告谢尚清系亲戚关系。被告唐承旺因经商开托运站需要资金,自2009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唐承旺受原告之托为原告的两个儿女(谢伟、谢文华)去部队当兵需要开支,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共拿走现金8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尚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是实”;同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尚清贰拾万元整,包括里面开支以后再算,是实”。后因被告受托帮原告办理子女当兵之事未成,且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及委托合同纠纷案。被告唐承旺向原告谢尚清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欠款,被告仍未归还,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谢尚清欲将其两个儿女送到部队当兵,委托被告办理此事,被告受托后未办理此事,且在原告的催促下,也未同原告结算,被告的行为是不妥的,被告唐承旺因此收取原告谢尚清的20万元现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谢尚清。综上,故原告谢尚清要求判令被告唐承旺归还借款60万元并返还20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承旺偿还原告谢尚清借款60万元;二、由被告唐承旺返还原告谢尚清现金20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唐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