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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汪吉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吉本,曾用名汪金保,男,住安徽省泾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吉本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吉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吉本先后在宣城市区、乡镇等地,盗窃作案七起,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5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汪吉本至宣城市区某小区,使用拖把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裤子从窗户挑出,窃取裤子口袋内现金。2.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汪吉本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某村民组被害人朱某甲户,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3.同日,被告人汪吉本至某村民组被害人朱某乙户,钻门入室,未窃得财物。4.同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吉本至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某茶厂,扳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约5000元。5.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吉本至宣州区寒亭镇某村某组被害人朱某丙户,溜门入室,未窃取财物。6.同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吉本至宣州区杨柳镇某村某组,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现金10元、“贵宾松”牌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7.同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吉本至杨柳镇某村某组,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汪吉本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于泾县看守所服刑,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释放当日,被告人汪吉本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吉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0)泾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2002)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宣公(济)行决字(2008)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泾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3)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痕迹)鉴字(2013)14号、16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曹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吉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吉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吉本曾因犯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吉本多次入户行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吉本在实施起诉书第二、三、五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吉本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吉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吉本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开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