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硕、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硕、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与本村村民马某某在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东庄村村东大桥下因打牌发生口角,当晚19时许马某某找到郭某甲家想与郭某甲理论,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某甲持木棍将马某某左胳膊打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郭某甲伤情为左上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李保全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