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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李×,王×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王×1,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37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李×,女,1976年8月6日出生。被告王×3,男,2004年1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被告王×3之母),女,1976年8月6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2、被告李×、被告王×3(以下均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王×2、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王×4与李×系夫妻关系,王×4育有王×1和王×3两名子女,王×2系王×4之父。王×4于2013年7月6日去世,王×4之母李×于2009年5月11日去世。王×4去世后,留有车牌号为京×××号”别克SGM7242ATA”汽车一辆,该车辆系王×4于2010年12月22日以246000元的价格购买。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遗愿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此项财产应由我继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4遗产牌号为京×××的”别克SGM7242ATA”汽车一辆由我继承。王×2、李×、王×3共同辩称:王×1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和涉案车辆情况属实,我们均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4与李×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5日育有一子王×3。王×4与前妻育有一子王×1。王×2系王×4之父,王×4之母李×于2009年5月11日去世。王×4已于2013年7月6日去世。车牌号为京×××号”别克牌SGM7242ATA”小型轿车系王×4于2010年12月购买,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4。现王×1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车辆归其继承所有,经询,王×2、李×、王×3均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但均表示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车牌号为京×××号”别克牌SGM7242ATA”小型轿车系王×4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现王×1、王×2、李×、王×3做为王×4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车辆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的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京×××号”别克牌SGM7242ATA”小型轿车一辆由原告王×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