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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四梅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四梅,刘生龙,范文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梅,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龙,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上诉人刘四梅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刘四梅与被上诉人刘生龙、范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生龙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东光县人民法院作为租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生龙主张在2009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范文龙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刘生龙,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东光县;承租方为被上诉人范文龙,该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此合同履行地出租方。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刘生龙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刘生龙所在地。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条款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刘生龙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刘四梅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刘生龙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