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连福与李如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福,李如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曹连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静,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号。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连福与被告李如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利、被告李如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福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00分,被告李如静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106国道固安县正兴街路口北侧943站牌处与原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前部及右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做出了第131022820103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如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连福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403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住院生活费25元;衣物及鞋损失58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饭费955元;医疗费1578元;误工费37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李如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00分,李如静驾驶冀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固安县正兴街路口北侧943站牌处时,与曹连福停放在943站牌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曹连福受伤、冀r×××××小型客车前部及右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如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连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连福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11.82元,均为被告李如静垫付。2013年9月份28日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曹连福脑外伤综合症,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挫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出现异常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1月19日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曹连福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30元,花费鉴证费200元。原告另支付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固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李如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311.82元、车辆损失4030元、鉴证费20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元计算,酌情支持14天,为37元×14天=518元。原告主张护理1400元,证据不充分,亦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元计算,酌情支持14天,为37元×14天=51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饭费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给付住院期间9天,为50元×9天=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连福合理损失医疗费43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18元,护理费518元,车辆损失4030元,鉴证费20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共计1162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797.82元(4311.82+450+518+518+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李如静赔偿原告曹连福1600元(1400+200),与李如静垫付款4311.82元折抵后,原告曹连福返还被告李如静27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连福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李如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