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娟。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甲至启东市海复镇复兴街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绿源电动车销售店,手拉书桌抽屉,窃得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民警在其家中抓获。案发后,案涉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倪某乙、倪某丙、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