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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周旋起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旋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旋起,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旋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韦某某(已判刑)以其妻子和曹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行让其妻子约曹某见面,并让被告人周旋起帮其找人教训曹某,让曹某给予“补偿”,被告人周旋起又纠集覃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某咖啡厅墨西哥包厢帮其教训曹某。当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赴约到达包厢后,被告人周旋起和韦某某、覃某某、谭某某即围住被害人曹某,对其殴打、恐吓,以不给钱就对其家人不利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曹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52000元交给韦某某后,韦某某方让其离开。事后,被告人周旋起分得赃款8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旋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旋起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韦某某、覃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等、黎某、张某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旋起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旋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旋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旋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