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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丹。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军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XXX号的仓库供被告储存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仓库面积、仓储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仓库,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仓储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其中包括叉车费、仓储费和加班费,合计人民币103,78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03,781.50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仓储面积存在误差,2011年8月前被告多支付原告仓储服务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仓储面积明细前,被告拒绝支付仓储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仓储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仓储服务合同关系;2、往来电子邮件,仓库对帐单,证明被告2011年7月之前都支付了仓储服务费,2011年8月没有支付;3、2011年8月22日开具金额为103,781.50元的发票,与之前对帐单相对应,证明诉请金额对方没有支付;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公司员工俞强未确认加班费及仓储面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仓储面积使用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仓库实际使用面积提出质疑,希望原告提供仓储面积详细计算数据,公司员工俞强从同年3月开始核对装卸数量和加班情况,仅确认装卸数量及加工情况,而非仓储面积;2、2011年10月10日邮件,证明被告将误差及费用差异发送原告,告知对方应当提供仓储面积明细,11月11日原告确认收到邮件,未回复,11月18日被告再次发邮件,希望原告能尽快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仓储面积计算数据,被告认为仓储面积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方仓库使用至2011年8月底,9月就不使用了,原告在8月22日确认金额后,将发票开给对方,过了半个月后,被告将货物挪空后,才提出仓储面积少于3130平方米,被告在搬库时就应提出主张,而不应在搬库完成后才提出,现在就无法考证了。被告确认发生过2011年8月这笔仓储服务费,只是对仓储面积有异议才没有支付。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认证如下: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仓储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储存被告交付的货品,被告支付仓储服务费,租用室内仓库2000平方米,按0.95元/天/平方米计费,结算面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结算。如临时溢仓(超出固定仓储面积),超出部分面积按协议仓储费、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在次月5号之前,将被告上月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进出仓费及涉及仓库有关的费用明细交给被告负责人核对,确认无误后开具发票,被告在30天之内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库存等报表、单据、数据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原告报表的一周内(5个工作日)回复,如没有回复,则表明被告认可当周报表中的数据,原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告在仓储、运送货物过程中必须做好客户的签收工作,签发单将至少保留半年,以便被告以后查询。原、被告还对管理费、进出仓费、加班费、彼此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对仓储费、仓储面积等进行核对、确认,然后原告出具发票,被告付款。2011年8月22日,原告将8月份仓库对帐单通过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回邮件:“仓库费用确认”。2011年9月19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在8月份搬库过程中发现3月至8月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没有之前邮件中确认的那么多,少于3130平方米,要求原告说明仓储面积3130平方米是如何核算出来的,并提供详细数据。2011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准确房产证来证明我公司所用的仓储面积,现以我公司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从2011年3月份至8月,贵公司每月上报使用面积都是3130平方米,从我公司实际查询的情况来看实际都存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差异,基于以上结论,我公司现决定从7月份和8月份仓储费中扣除2011年3月至8月多支付的仓储费用189,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相应的仓储面积,被告已支付2011年3月至7月的仓储服务费,未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103,781.5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仓库,应根据合同及时支付仓储服务费。被告员工已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提供的仓储面积等数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103,78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少于双方电子邮件中确认的面积,应在搬库过程中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保留现场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对仓储面积误差提出异议的电子邮件,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其中包括叉车费、仓储费和加班费)人民币103,781.50元;二、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3,78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81元,由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