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斌与广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荣。委托代理人:罗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斌,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少伟、苏权丰,分别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引起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争议提请仲裁”,但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