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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柳嵩、林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柳嵩,林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嵩,住******。被告林枝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柳嵩、林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3518元。本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依法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