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忠海诉被告单海军、韩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海,单海军,韩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9号原告孙忠海,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单海军,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韩春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忠海诉被告单海军、被告韩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海、被告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他们用于还银行贷款,口头约定借款后一周内还款,到期后其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说贷款还原告,后来一直没有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海军辩称,当时是韩春风向原告借钱的,但是在其面前说如果其不与韩春风一起签字,那么原告就不把20000元钱借给韩春风,所以其就签字了。被告韩春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韩春风、被告单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被告的贷款,并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韩春风与原告孙忠海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春风、被告单海军欠原告孙忠海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忠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同意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风、被告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忠海欠款20000元、利息13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韩春风、被告单海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