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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62867619-6。代表人陈建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庄东芳,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何雪蓉,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XX萍,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潘亚英,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潘明阳,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简称辋川信用社)与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辋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何雪蓉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11.98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雪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37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雪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对被告何雪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辋川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雪蓉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雪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98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为被告何雪蓉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何雪蓉发放贷款30000元。6、贷款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雪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7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雪蓉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雪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98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为被告何雪蓉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雪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雪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37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雪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何雪蓉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为被告何雪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雪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偿还借款100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XX萍、潘亚英、潘明阳对被告何雪蓉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雪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雪蓉、XX萍、潘亚英、潘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