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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6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与购毒人员周**(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号地下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周**后,与周国洪等人在上述地址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李**、郭**、杨**、程**、梁**的证言,证人陈**、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535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前科刑罚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婉娜2–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