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姚秀华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14号原告姚秀华,女,196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维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华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娟,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华诉称:2013年6月28日23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各庄,原告姚秀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XX驾驶的京LX72**牌号汽车左前部与原告的三轮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确认被告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志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5.58元、误工费29698元、护理费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744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志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使用,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给付的是现金,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和门诊检查费、注射费1364.4元,有票据。不同意承担自费药,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才告知,药都是医生决定的,具体我也不了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LX72**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不认可自费药1343.33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地铁站卖凉菜是无照商贩,不属于制造业,收入不稳定,其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家属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买保健品发票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同意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原告提交的非本人发生的、与就诊无关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电动三轮车损失认可,我公司定损173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3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兰各庄路口处,被告XX驾驶的京LX72**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擦伤、肾挫伤、高血压、肝囊肿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腰椎受力造成二次损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386.58元,被告XX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8000元和门诊检查费、注射费1364.4元,被告XX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个月护理费450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另查,京LX72**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志华,实际由被告XX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姚登盈(1933年10月27出生)、魏金花(1931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姚秀华之父母,由包括原告姚秀华在内的2人扶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5386.58元(不含被告XX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期间900元+出院后酌定100元/天*30天,不含被告XX支付部分)、残疾赔偿金38891.5元(含姚登盈、魏金花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交通费500元(酌定,含急救车费49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1800元,共计78878.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秀华主张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护工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未提交家属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出院后因医嘱“加强护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参照市场护工价格,酌情支持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用;误工费一节,原告表示其在地铁站卖凉菜,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结合医嘱休息时间,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本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1343.33元不赔付,被告XX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其告知过,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姚秀华医疗费用类保险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护理费三千九百元、误工费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八百元(电动自行车),共计六万八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姚秀华保险金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八分(医疗费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姚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姚秀华负担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八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