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顺英、甘某某、甘某、王玲娣与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英,甘某某,甘某,王玲娣,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陈顺英,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甘某某,女,2001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甘某,女,2003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玲娣,女,1937年1月13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镇荣公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冕、殷秋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英、甘某某、甘某、王玲娣诉被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欣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甘腊锁的近亲属。2013年9月20日10时15分许,曹俊驾驶苏LK2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堰仁让小区路口时,与甘腊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宝堰镇仁让小区路口左转变上镇荣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甘腊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俊与甘腊锁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K2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欣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247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及死者应承担的责任,尚应赔偿590590元。被告欣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7058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曹俊是我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曹俊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间内,我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15分许,曹俊驾驶苏LK2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堰仁让小区路口时,与甘腊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宝堰镇仁让小区路口左转变上镇荣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甘腊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曹俊与甘腊锁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LK26**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欣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曹俊系被告欣会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欣会公司垫付40583.8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合计60583.8元。另查明,原告陈顺英与甘腊锁是夫妻关系,生有两女即原告甘某某、甘某。原告王玲娣系甘腊锁母亲,原告王玲娣共有三子女。甘腊锁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甘某某、甘某分别在镇江市宝堰中学和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实验小学上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证明书、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徐巷村民委员会证明、镇江市宝堰中学、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实验小学证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曹俊与甘腊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被告欣会公司垫付40583.8元,由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甘腊锁生前在建筑行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玲娣系农村居民,76周岁,按每年8655元标准计算5年,按3人抚养,5年×8655元÷3人=14425元,原告甘某某、甘某在城镇居住学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甘晨雯12周岁,6年×18825元÷2人=56475元,甘晨欣按同样标准计算8年,8年×18825元÷2人=75300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6200元,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39740元;交通费(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误工费(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2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甘腊锁住院抢救3天,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6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元,甘腊锁住院3天,确认护理费为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以上合计845848.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20600元,余额为725248.3元,因甘腊锁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欣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7673.81元。苏LK26**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20600元。被告欣会公司尚应赔偿7673.81元,被告欣会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60583.8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2909.99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欣会公司。对被告欣会公司在交警部门的其他预付款项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顺英、甘晨雯、甘晨欣、王玲娣赔偿款620600元(其中应给付被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52909.99元);二、驳回原告陈顺英、甘某某、甘某、王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陈顺英、甘某某、甘某、王玲娣负担200元,被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海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