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青棵与丁红亮、孙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棵,丁红亮,孙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895号原告:赵清棵,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文学,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红亮,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圣杰,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青棵诉被告丁红亮、孙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亮、孙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棵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丁红亮驾驶鲁V×××××/黑B×××××挂号牌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7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货车相撞,导致鲁Q×××××号牌货车又与赵清顺驾驶的鲁Q×××××号牌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丁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V×××××/黑B×××××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003.5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丁红亮驾驶鲁V×××××/黑B×××××挂号牌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70KM处时,与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原告赵青棵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鲁Q×××××号牌货车又与赵清顺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丁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清顺无责任。鲁V×××××/黑B×××××挂号牌货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孙圣杰、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丁红亮,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原告赵青棵伤后在临沂市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诊断:“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动脉瘤破裂?”原告支付医疗费5688.7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脑出血、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934.23元,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847元。原告另外支付救护车出车费500元、施救费3060元、停车费560元。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赵青棵,于2010年5月注册登记。经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青棵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经原告赵青棵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牌车损失价值为18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苗庄社区启阳路4巷20号,并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因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付款人为尤庆生的门诊医疗费2件(金额共计118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丁红亮、孙圣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对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单据、户籍证明、临沂市兰山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赵青棵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临沂市人民医院120出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日照昊大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邮寄费单据、鲁Q×××××号牌车辆行驶证、赵清棵行驶证、鲁V×××××/黑B×××××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红亮驾驶鲁V×××××/黑B×××××挂号牌货车与原告赵青棵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鲁Q×××××号牌货车又与赵清顺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丁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清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丁红亮赔偿。被告丁红亮、孙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之间的关系及鲁V×××××/黑B×××××挂号牌货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丁红亮为驾驶人,被告孙圣杰为鲁V×××××号牌车的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丁红亮与孙圣杰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赵青棵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适当的相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8469.93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180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因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多年,其未提交误工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52697元计算,原告属于重型颅脑损伤,其要求计算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5987.56元(52697元/年×180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50元计算,并无失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转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5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51510元(25755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按照1000元计算;8、鉴定费720元;9、施救费3060元;10、车辆损失18700元;11.评估费950元;12.停车费560元;13.临沂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出车费用500元。合计134007.49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2230元,由被告丁红亮、孙圣杰负担,其他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急救车出车费用等81247.5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余款38529.9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青棵9324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青棵38529.93元;三、被告丁红亮、孙圣杰赔偿原告赵青棵2230元。上述一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邮递费260元,由被告丁红亮、孙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可波审判员 席秀梅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