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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陈X,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洲区。被告张XX,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发电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同原告。原告陈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复婚,但是婚后,被告仍然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对我打骂,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归被告抚养,位于章党辽电41栋1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不想离婚,我们才复婚一个月,原告离家出走了,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都是小吵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为系邻居和同学关系而相识,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张X,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7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婚生女归男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东洲区章党辽电河东路41栋1单元10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顺城区新华街抚县4号楼4单元411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在顺城区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至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来法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至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在一起居住,并且办理了复婚登记,说明双方对彼此均有不舍,对互相之间的感情颇为珍惜。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待家庭和孩子的态度上存在问题,而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意改掉一些生活上的不良习惯,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后对原告、孩子和家庭加倍付出,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一些生活习惯与做法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解决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被告,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不良习惯,关心原告,关心孩子,对家庭加倍付出,与原告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