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彭柏森与龙韩胜、刘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柏森,龙韩胜,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彭柏森,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韩胜,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小春,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彭柏森与龙韩胜、刘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352号冻结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小春之妻唐永娣在中国银行娄底市钢城东街支行的存款11000元,现因刘小春已主动履行了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小春之妻唐永娣在中国银行娄底市钢城东街支行的存款1100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