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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陈仁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陈仁贸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贸。委托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一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台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卓士豪,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陈仁贸系台湾居民,厦门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士豪系陈仁贸的表哥。2000年,陈仁贸大学毕业后,开始为厦门一新公司销售砂轮产品,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2008年,陈仁贸停止为厦门一新公司销售砂轮产品。2003年10月28日,厦门一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73869号“”多利好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一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07年12月15日,厦门一新公司与陈仁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厦门一新公司��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陈仁贸;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转让性质为永久性转让,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合同落款“转让方”处有厦门一新公司的印章无签字,“受让方”处有陈仁贸签字无盖章。厦门一新公司认为该合同上仅有其公司印章,但无人签字,不符合台湾企业的管理方式。陈仁贸认为由于2007年春节期间已与卓士豪商量好涉案商标的无偿转让事宜,其在成都联系好代理公司后,在代理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上先行签字,然后将签好字的商标转让合同寄给卓士豪,厦门一新公司盖好章后寄回。厦门一新公司系公司法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2008年1月2日,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德公司)受陈仁贸委托,向国家商标局递交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申请书落款处转让人章戳(签字)有厦门一新公司的印章无签字,受让人章戳(签字)有陈仁贸的签字无盖章。2008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陈仁贸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09年7月7日和7月24日,卓士豪分别在第8类“砂轮修刀、砂轮、研磨用砂轮(手工具)”商品上及第7类“锯片研磨机、砂轮机”等商品上向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第01397753号多利好及图商标及第01407480号多利好及图商标。2009年7月24日,陈仁贸向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提出对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2010年10月30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向卓士豪发出(99)慧商0206字第09990928280号书函及(99)慧商0331字第09990928460号书函,认为卓士豪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商标本身也构成近似;陈仁贸与厦门一新公司系贸易商与制造商合作关系,厦门一新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仁贸,并获国家商标局核准。陈仁贸及其配偶甘虹于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销售砂轮等商品,陈仁贸对多利好文字及卡通老虎造型的商标有在先使用的事实;卓士豪作为厦门一新的法定代表人,从地缘和业务接触等角度看,理应知晓本案涉案商标的存在,要求卓士豪在收到书函及附件后一个月内提出答辩意见。2011年2月24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向卓士豪发出(100)慧商00438字第10090077900号书函,转发陈仁贸针对卓士豪在台湾第8类砂轮等商品上提出的第01397753号注册申请所提出的撤销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0月31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向陈仁贸发出(101)智商00349字第10180578130号商标评定书。撤销卓士豪在第8类砂轮等商品上提出的第01397753号多利好及图商标注册。厦门一新公司认为其收到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99)慧商0206字第09990928280号书函及(99)慧商0331字第09990928460号书函后才知道涉案商标已被转让,因而对商标转让合同上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异议。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厦门一新公司申请对落款日期2007年12月15日商标转让协议上本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厦门一新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备案的印章图案原件作为比对样本。在征得本案当事人同意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B-41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合同下方转让方部位的“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厦门一新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企业印章处理登记表上的“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当事人对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均无异议。厦门一新公司向鉴定单位支付了文检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厦门一新公司表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并非仅有陈仁贸一人在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厦门一新公司也并未将公章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交给其他经销商或代理人。但由于陈仁贸与其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存在亲戚关系,基于信任,陈仁贸因而携带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相关的委托书。厦门一新公司另表示,2000年至2007年间,陈仁贸与卓士豪住在一起,能接触到公司的公章。陈仁贸对厦门一新公司的上述说法全部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与厦门一新公司并无劳动或雇佣关系,一个人单独销售多利好牌砂轮。收入方面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厦门一新公司按照销售额的5%左右给予报酬。陈仁贸对外签订合同并未携带也不接触公司的公章,对外签约的流程如下:陈仁贸先与客户谈妥,自己在一式两��的委托书上签字,然后客户签字或盖章后由陈仁贸寄回厦门一新公司,厦门一新公司盖好公章后自己留存一份,再寄一份委托书给客户。厦门一新公司为证明陈仁贸曾作为其公司销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提供了三份委托书及一份一新品牌砂轮专卖经销合同。三份委托书均系打印的格式合同,仅一页,内容主要为相关企业委托陈仁贸及厦门一新公司代工生产其自有品牌砂轮片。委托书落款的“委任人”处有陈仁贸的签字及私章,上方有厦门一新公司印章(无日期),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4日、2007年7月5日及7月11日;“委托人”处有相关企业盖章或签字,除2004年11月24日的上海存惠磨具有限公司仅有盖章无日期外,其余委托人签署的日期均晚于陈仁贸签字日期2日。专卖经销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4月4日写在合同首部,落款“委托人”处有谢永禄的签字及厦门一新公司的印��,“专卖经销人”处有销售单位的详细信息及签字、印章。关于谁是涉案商标最初设计人的问题,厦门一新公司在原审的预备庭庭审中表示涉案商标是由本公司研发部门设计创作的。经原审法院释明,在预备庭庭审结束后,厦门一新公司书面函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系由其委托专业的设计公司创作完成,因事隔久远,无法提供涉案商标的相关设计文件。陈仁贸表示其系涉案商标的设计人,2002年左右即开始设计商标图案并提供了时间属性为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4日、2007年8月15日的多种设计格式文件及图片格式文件的截屏彩色打印件,图案内容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厦门一新公司对陈仁贸提供的该组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真实,文档的形成日期也晚于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不能证明陈仁贸系涉案商标的制作者。关于商标转让后的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厦门一新公司表示2008年后,因市场原因,销路不好,加之假货较多,就逐渐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产品,开始生产和销售“好利多”砂轮。厦门一新公司的主打产品是“一比多”牌砂轮,市场占有率第一,“好利多”牌砂轮市场占有率第二。陈仁贸表示厦门一新公司的“一比多”砂轮确实销量第一,但“好利多”砂轮排不了第二位,很多产品都比厦门一新公司的“好利多”砂轮要强。陈仁贸自2007年年底开始,就以商标持有人的身份开始授权相关区域总代理商销售第3773869号多利好及图商标的砂轮,相关区域总代理商也在《五金机电商情》杂志上刊登广告进一步对外招商,销售多利好牌砂轮。原审法院认为:因厦门一新公司对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转让方”该公司印章的真伪产生异议,依照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上厦门一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的印章确系该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并非陈仁贸单方伪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厦门一新公司的印章是否系陈仁贸私自加盖。原审法院从厦门一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士豪与陈仁贸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人、涉案商标转让前后的使用状况以及陈仁贸是否存在持有或接触厦门一新公司印章的机会等方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予以确定。第一,厦门一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陈仁贸的特殊关系是解释本案待证事实的重要理由。厦门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士豪系陈仁贸的表哥,2000年,陈仁贸大学毕业后,开始为厦门一新公司销售砂轮直至2007年底。由于陈仁贸并未与厦门一新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或商业合作协议,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系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第二,陈仁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设计人,可以作为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的参考因素。厦门一新公司在原审的预备庭庭审中称涉案商标系其公司研发部门设计创作,其后书面函件中又称涉案商标系专业公司制作,因事隔久远,无法提供原始设计文件。陈仁贸亦未提供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图案设计手稿,但其提供的时间属性为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4日、2007年8月15日的多种设计格式文件及图片格式文件的截屏彩色打印件,以不同方式呈现出商标设计的部分过程且图案内容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厦门一新公司既未提供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文件,也未提供其与商标设计公司的委托合同,反观���仁贸,虽未提供专业软件现场演示商标设计过程和路径,但至少提供了不同种类的部分电子文件的打印件加以印证,相对于厦门一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陈仁贸为涉案商标设计人的说法更为可信。陈仁贸设计完成商标后,2003年其基于与卓士豪的亲戚关系,以厦门一新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登记涉案商标。2007年,厦门一新公司再将商标无偿转让给陈仁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涉案商标在转让前后的使用状况可以用来考察双方对涉案商标权利归属的内心真实想法。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厦门一新公司生产涉案商标的砂轮,陈仁贸对外销售。厦门一新公司虽称陈仁贸系其销售经理,但并未提供劳动报酬的支付凭证,陈仁贸称其与厦门一新公司按照销售额的5%左右的比例拿提成,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厦门一新公司称曾委托陈仁贸之外的其他人对外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商标转让后,厦门一新公司即以销路不好、假货过多等理由逐渐停止涉案商标砂轮的生产和销售,而陈仁贸则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对外招商,积极推销涉案商标的砂轮。由此可见,陈仁贸内心始终认为涉案商标属于自己,因而在商标转让前独自联系客户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商标转让后即以权利人的身份对外授权招商。而厦门一新公司在商标转让前并未许可陈仁贸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涉案商标砂轮,转让后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砂轮,与商标所有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的惯常作法不符。第四,陈仁贸是否持有或接触厦门一新公司公章是该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商标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考量因素。厦门一新公司认为陈仁贸系其销售经理,曾携带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另外陈仁贸曾经和卓士豪居住在一起,有��触公章的机会。陈仁贸对此予以全部否认。从厦门一新公司举证层面分析,其提供的陈仁贸对外签订的三份委托书,除一份委托人未签署日期的委托书外,另外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均早于陈仁贸的签字日期2日,如若陈仁贸携带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则难以解释为何每份委托书都会如此,而陈仁贸关于签订合同流程的解释较为符合委托书订立的实际,即双方谈妥后,先有陈仁贸签字,然后由委托方签字或盖章,陈仁贸将委托方签字盖章的委托书一式两份寄回厦门一新公司,厦门一新公司盖章后寄回一份原件给委托方。从公司规范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司的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地出借或脱离监管。如若将公章交给一个长期在外联系业务的经销商,公司的正常运转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按照厦门一新公司的说法,销售涉案商标砂轮的��销商不止陈仁贸一人,倘若陈仁贸一人持有公章,其余经销商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与客户迅速签订合同?因此,厦门一新公司认为其公章由陈仁贸携带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法,于法不具,于理不合,于情不通,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厦门一新公司认为陈仁贸曾经与卓士豪长期居住,有接触公章机会的说法,陈仁贸已予以否认。退一步说,即便两人因亲戚关系,曾经居住在一起,也不必然会接触厦门一新公司的公章。一个正常运作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每天将公司的公章随身携带,本身即不符合常理,因此,厦门一新公司认为陈仁贸曾有接触公章机会的理由亦无法成立。关于厦门一新公司认为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是指该公司除了盖章还需要签字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有该公司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签字,但合同加盖公章是公司法人明确其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厦门一新公司在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未予签字,并不导致涉案合同的不生效,故对于厦门一新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厦门一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一新公司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5日其与陈仁贸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厦门一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表现在:(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推定二者是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违背事实;(2)关于谁是涉案商标原始设计人,上诉人是涉案商标在转让之前的合法所有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设计文稿就认定其是商标原始设计人不妥,况且这三份文稿的形成时间均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后;(3)关于涉案商标在转让前后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在转让之前积极使用涉案商标是其作为厦门一新公司销售经理的工作所需,上诉人在转让之后逐步暂停涉案商标的使用也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审法院据此推断双方对涉案商标权利归属的内心真实想法存在先入为主的错误;(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接触上诉人公章的机会,原审���院对于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和盖章日期与被上诉人的签字日期的先后关系上存在表述上的错误;(5)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表述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的第三页第三段第四行中表述是“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而涉案合同的正确表述是“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不存在独立的思维和识别能力,必须有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原审法院在欠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认定法人的公章即是法人意思表示缺乏依据;(2)涉案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签字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陈仁贸辩称:1.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局”向卓士豪发出的(100)慧商00438字第10090077900号书函和向陈仁贸发出的(101)智商00349字第10180578130号商标评定书中均有卓士豪自己陈述,其称双方当事人在2003-2008年是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是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2.关于谁是商标的原始设计人,上诉人主张涉案商标是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设计文件,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涉案商标设计文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才是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人;3.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在市场上积极推广涉案商标,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称不知道涉案商标已经转让不合情理,况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4.涉案合同有上诉人的公司盖章就表明已经生效,无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样图、商标代理委托书,旨在证明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自2005年注册至今,涉案商标一直为上诉人所持有。第二组证据:证人曾荣谋的证言,旨在证明2003年上诉人曾委托其所在单位厦门大治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涉案商标注册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支付代办费。第三组证据: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陈仁贸护照复印件、厦门一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合同,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未向国家商标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属于违法转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以上证据系上诉人自国家商标局调取,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8日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发涉案商标注册证的事��,侧面说明了被上诉人是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受让涉案商标,无法获得原商标注册证才申请补发新证。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及配偶甘虹名下的部分商标广告宣传页,旨在证明被上诉人配偶于2004年申请冠群商标的事实,也印证原审中被上诉人关于个人无法申请商标的陈述不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认可在2005年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注册商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旨在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证据材料与旨在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材料中已有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国家商标局经过核准已经办理了变更手续;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商标转让合同和注册申请书上均有上诉人印章,说明上诉人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第五组证据中列明的商标均是在2004年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在2003年的申请注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当时是卓士豪说台湾居民不能注册商标,只能以大陆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旨在证明的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无涉;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旨在的证明的事实也与本案争议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可,但是第三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和证明内容矛盾,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申请补发新证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私自受让涉案商标;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旨在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庭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公司印章管理的说明》,旨在说明公司2005年至2008年没有严��的印章使用和审批制度,而是由公司员工杜依依保管,并附公章保管签收单,此签收单上无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字。本院认为,此说明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据以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当事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2.当事人双方谁是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人?3.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是否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4.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逐一评述:关于当事人双方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相反,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提供了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发出的(101)智商00349字第10180578130号商标评定书予以证明,由评定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一段的内容可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卓士豪曾在答辩状中自认:双方于2003年起即为商业上的合作关系,直至2008年2月底结束。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是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商标原始设计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自己为涉案商标的原始设计人,上诉人称涉案商标是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但是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设计公司的信息、商标设计的财务凭证或者其他商标设计过程的原始文稿,只是在二审中补充陈述了商标设计的理念寓意。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图案设计文稿,但提供了时间属性为2006年6月2日、2006年12月9日、2006年12月14日、2007年8月15日的多种设计格式文件及图片格式文件的截屏彩色打印件,其中2006年6月2日的文稿显示的“好利多”商标,不是涉案商标,后三份文稿以不同方式呈现出商标设计的部分过程且图案内容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因此,当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完全否认对方的主张时,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公章是否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上的其公司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接触其公司公章的可能,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曾居住在一起,有机会接触公章;2.2005年至2008年上诉人公司公章管理审批制度不完善,公章就放在公司办公室便于公司文件收发,被上诉人有可能私自使用公章;3.被上诉人曾多次携带公章代表上诉人对外洽谈工作,为此提供了三份被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委托书证明。以���陈述,被上诉人全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退而言之,居住在一起和公章便于取得也只说明了被上诉人有接触到公章的可能性,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委托书中,其中两份被上诉人陈仁贸的签字日期均早于委托人的签字日期2天,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正好印证了被上诉人陈述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无需携带公章在外洽谈工作。所以尚无其他证据印证,只有在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在主张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无效中,选择主张后者。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既主张合同不成立又主张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因为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达成合意,合同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合同无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均不同,只有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讨论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了主张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主张。其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是:涉案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合同上只有其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难以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都可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上诉人作为���司法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对外表达意思表示的有效方式。2.在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委托书和一份一新砂轮品牌专卖经销合同中,其上均只有上诉人的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看出,在经营活动中加盖公章也是上诉人意思表示的方式。3.合同是否无效关键是审查其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原审判决存在两处表述错误:1.第三页第三段第四行中表述的“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正确表述应是“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2.第九页最后一段中关于两份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和盖章日期均早于陈仁贸的签字日期的表述有误,应是陈仁贸的签字日期早于委托人的签字和盖章日期2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一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