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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东与被告尹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东,尹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王兆东。被告尹威。原告王兆东与被告尹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东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共同建设网站的协议:原告出资,被告出面经营管理,月盈利双方均分,各得50%,不得拖欠。“乙方(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有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之情,则退还甲方(原告)买软件及后期所有投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相关费用,取得了该网站的经营权。但是,被告只是在该网站经营的第一个月所得利润依约分给了原告。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款,但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并将该网站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软件费用65000元、租用服务器费用6000元、购买团队费用12000元、原告来沈阳路费6000元、诉讼费2050元。被告尹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购买www.xxiu55.com网站所需的软件费用以及相关服务器的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流动资金作为网站的先期机动费用;乙方在协议期间最大限度的带领团队入住网站,并且担任站长一职,管理整个网站的经营,甲方在协议期间不得干涉参与网站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安排协调相关的站务人员,参与网站的管理;乙方在协议期间不得跨平台经营与本网站利益有冲突的相关业务,并且对本站的业务数据保密,不得外泄;乙方在网站经营期间,每个月纯利润的50%划拨给甲方,不得拖欠,自网站正式经营起,所有网站经营费用双方均摊,具体数据有财务负责提供,并作支出;协议有效期间为三年;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有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之情,则退还甲方购买软件及后期所有投入费用;甲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有违约行为则网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王迪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王迪以原告名义购买办理服务租赁事宜,服务器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4日,王迪(作为“甲方”)与深圳市恒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及《软件授权协议》,《委托协议》中,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服务器租赁事宜并对租赁的服务进行维护,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金额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每增加一台服务器费为500元/月,支付方式为委托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月1日前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次月起,甲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月的服务费。《软件授权协议》中,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享有对授权软件非独占的、非排他性的、有限的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提供授权软件的时间为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款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方式可采用硬盘拷贝、提供光盘、在线传输等方式。甲方获得授权软件的使用权,应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仅限附件一中约定的软件),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授权费用为65000元;本条约定的授权费用仅为附件一中明确的软件版本的授权费用,如甲方要使用该软件的今后升级版本,须另向乙方支付升级版本的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首笔款的50%,即人民币35000元;乙方收到首笔款后,向甲方交付授权软件,甲方应在收到授权软件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0%的授权费用,即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迪出庭作证。王迪讲述了原告与被告合作建设网站的过程,称在证人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做网站的合意,以原告投资、被告管理的方式合作。原告支付了网站的建设费用,被告组建团队,制定了网站的管理制度。网站成立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润1033元,后来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被告查封了原告及证人的ID及IP,并取消了原告及证人在网站的管理资格。原告与证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听电话并将网站据为己有。证人称到2013年9月份时,网站无法打开网页。原告提供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复印件,称是转款给深圳市恒酷科技有限公司的凭证,两张复印件无法看清,原告称原件丢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管理的方式建设网站并进行合作。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管理经营网站、提供财务报表给原告、划拨利润给原告。目前该网站已经不能打开,原告也未提供网站的经营情况及网站关闭原因。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网站已经关闭,原、被告合作事项不复存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软件费用65000元、租用服务器费用6000元、购买团队费用12000元、原告来沈阳路费6000元、诉讼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原告有出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有违约行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兆东与被告尹威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兆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