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前路街一朋友家中吃午饭,席间被告人季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和一瓶仙都啤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在自己位于鹤城中路106弄12号家中吃晚饭期间,又喝了一瓶仙都啤酒,稍事休息后,被告人季某便驾驶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在外面逛一圈。当晚20时2分许,被告人季某驾车行至青田县鹤城中路100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当晚20时28分许,被告人季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液,其送检的血液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ml,高于0.8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侦破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731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查验酒精含量及抽血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自